如何收養子女?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如何收養子女?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說明如下:
🟨民法第 1073 條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釋字第502 號
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並無牴觸。收養者與被收養者之年齡合理差距,固屬立法裁量事項,惟基於家庭和諧並兼顧養子女權利之考量,上開規定於夫妻共同收養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宜有彈性之設,以符合社會生活之實際需要,有關機關應予檢討修正。
🟩法院判決內容
本院審酌民法第1073條及第1079條之 1,不論收養對於養子 女是否有利,未達20歲或16歲以上年齡間距,收養概屬無效 ,其妥當性和必要性實值商榷;且有違以養子女利益為收養 立法的指導原則,已屬因手段而害目的之惡法,亦牴觸憲法 第22條保障人民收養子女的自由權利,復據本院家事調查官 出具之調查報告總結:抗告人OOO、OOO已共同生活十 多年,具有生活中重要事務連結關係及深厚情感,且OOO 現未結婚,其生活、經濟及居住狀況均與生父與OOO密不 可分,生父亦同意本件收養,是以應使OOO、OOO雙方 事實上已存在之親子關係,藉由法院裁定認可收養方式產生 法律上親子關係連結,俾使OOO亦得與其手足同受法律之 保護,使其一同成為OOO之養子女,有105年6月16日本院調查報告附卷可稽,可知抗告人OOO與抗告人OOO之生父於民國90年8月11日結婚後,林幸怡如母親般擔負起照顧全家人之責,OOO與OOO感情良好,生活上相互扶持,相處如同母女一般,欲成為真正一家人,揆諸前揭大法官釋字第502號解釋與民法收養立法精神,抗告人OOO聲請收養郭佳青為養女,符合OOO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筆者總結
收養子女,須大於20歲或16歲才能收養,若未符合年紀差距,可以依照釋字第502 號,由法官審酌個案,裁定准許收養。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認可收養子女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准抗告人O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收養抗告人OOO(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 女。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V,105%2c%e5%ae%b6%e8%81%b2%e6%8a%97%2c26%2c2016072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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