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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處罰的標準(二)?

犯罪處罰的標準(二)?-上訴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犯罪處罰的標準(二)?
🟧A: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法院判決內容
關於結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以新舊法兩個結合犯之罪刑比較其輕重。如相結合之罪,新法規定有結合罪名,而舊法或中間時法無者,應以新法結合犯,與舊法或中間時法所規定之兩個單獨罪刑比較其輕重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後法律並未變更,即無同條項之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最低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量處有期徒刑11年,此係基於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例外情形所為之量刑結果,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改量處較重之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屬誤 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筆者總結
刑事犯罪處罰,以法律有規定為裁量標準。
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規定,則量刑時,選擇有利於被告的懲處,從優從輕,或從舊從輕。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1%2c%e5%8f%b0%e4%b8%8a%2c816%2c2022031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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