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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處罰的標準(三)?

犯罪處罰的標準(三)?-上訴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犯罪處罰的標準(三)?
🟧A: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是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此一原則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因畏懼上訴可能會遭受更重刑之判決,而不敢行使其上訴權。但如果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合法而且有理由),或者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被撤銷者,就不在禁止之列。
🟨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 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 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此 學理上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因第二審判決之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第一審判決相較結果並無二致,甚至較 有利於被告時,禁止其為較重之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以避 免影響被告上訴權之行使及落實「雙重危險禁止」之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但如係檢察官或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 、第二審認定事實之結果應適用較第一審不利之法條(例如 ,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適用較重之罪名或加重其刑 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或雖應適用相 同之法條,但罪質或犯罪情節明顯較重(例如,第一審認定 被告接續竊盜3 次,第二審則認定被告接續竊盜5 次;或第 一審認定被告於竊盜時把風,第二審則認定被告實際下手竊 盜)者,則皆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以符合實質公 平與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權之行使雖可能因上揭但書規 定情形而受影響,惟此係第二審因調查而發現較第一審不利 之新事實,或第一審因相同之事實而評價錯誤,為正確適用 法律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共利益所必要,庶符罪刑相當原則, 而使罰當其罪。
本件第一審經變更檢察官所引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之起訴法條及罪名,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經依比例原則裁量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 規定加重其刑以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及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8 年10月
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例外情形所為之量刑結果,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而改量處較重之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同屬誤 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筆者總結
刑事犯罪處罰,以法律有規定為裁量標準。
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規定,則量刑時,選擇有利於被告的懲處,從優從輕,或從舊從輕。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1%2c%e5%8f%b0%e4%b8%8a%2c816%2c2022031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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