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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小心犯法了,會有刑事處罰?


不小心犯法了,會有刑事處罰?-不小心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不小心犯法了,會有刑事處罰?
🟧A: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0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2 條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法院判決內容
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二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可見原則上行為必具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構成犯罪,若無此意,無以故意犯論擬之餘地。自此角度而言,其應變時之客觀作為,若有觸犯刑罰規範情形,卻不符合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而必欲予以課責、論處,當與社會通念之正義不相適合。易言之,法律、義理、人情既相衝突,則在法律制定、修正之前,仍應儘量尋繹解決、調和之道,從而,依個案之具體情形,檢視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犯罪之故意,容係適當。

諸上訴人在偵查中,堅稱:「因為剛開始我對載運槍械這件事情不想介入,但是羅強飛一直拜託我,說槍械會危害民眾安全,所以我考慮過後,請曾金全擔任線民,檢舉此案,我則配合辦理」、「接到槍械之前,羅強飛告訴我們(按指上訴人和曾金全),檢察官指揮偵辦的方式,是讓槍先進來,再循線追人,所以我的觀念就是如此」,「羅強飛說為了保護我的安全,所以才將我以秘密證人身分協助辦理此案」(見軍偵二卷第一○六至一○七頁)各等語,則上訴人是否可視為海防人員(羅強飛)手足之延伸甚或分身?系爭槍、彈在公海接駁入台乙情,究竟屬於為免貨主懷疑、曝光而從權達變措施?或擅自逸脫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指示而違法運輸、走私?另參諸系爭槍、彈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運輸入台,上訴人旋將之交給羅強飛,翌(三十)日,羅強飛即向王檢察官報告,然則王檢察官卻因「直覺有遭設計之風險」,不願前往勘查該批槍、彈,嗣更休假至次(七)月七日,且由檢察事務官以電話通知海巡單位人員,「須待本人七月七日返回地檢署時,再行決定後續查緝作為」,為王檢察官在本件偵查中所不諱言(見上揭他字卷第五宗第十七頁背面),在審理中,更直言:「因為我本來就不想辦」(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七頁正面),並有該檢察事務官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上揭他一卷第十四頁)可徵,羅強飛亦謂:「我請示王檢察官是否要到隊部勘驗槍枝,原本準備前往,但他有事就臨時取消,只是告訴我好好保管槍械,再聽從他的指示」(見軍偵三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海巡隊部長官劉漢霖更因此抱怨「因為王檢察官不支持繼續指揮偵辦,導致本案無法查出幕後集團」、「如果王檢察官認為有違法,當時就應該直接逮捕並法辦,不是繼續放到事情出現突發轉折(陳明凱被擊斃),才改變態度」(見軍偵二卷第八十四頁背面),可見王檢察官似有態度轉為消極、逃避、推拖之情形,則其片面、主觀認知(被欺騙、設計)和客觀之消極、退縮態度,是否為上訴人行為時所知悉,攸關上訴人行為時之主觀犯意存在與否;況倘因官方之間,內部聯繫不夠或欠周,而有誤解,卻將其相關責任轉嫁,一概推給協助其破案之線民承擔,是否符合社會之公平正義通念?原審咸未加根究明白,並詳敘其判斷理由,遽行判決,應認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失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故意犯罪,刑法將會嚴厲懲處,若不小心犯罪,則以法律規定的為處罰標準。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決連結:
https://bit.ly/3KwI1e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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