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或禁藥,如何求減刑或求無罪?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販賣毒品或禁藥,如何求減刑或求無罪?
🟧A: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7 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中止犯,乃屬未遂犯之一種,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可見必須犯罪結果未實際發生,始能成立。於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下,其中一人或數人,雖已中止自己分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但仍必須經由其中止行為,造成其他共犯遂行犯罪之障礙,例如勸導正犯全體中止;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其犯罪行為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始能依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徐OO雖稱已向「小杜」表示不代收本件毒品之意,惟被告徐OO既然於本件毒品聯繫、交寄「DHL」公司時,提供其個人資料予「小杜」作為收件人,而已「著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蓋「起運」即屬既遂),縱其曾向「小杜」為此表示,嗣後卻毫無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不僅未修改取件人資料,甚且將其與「小杜」間之訊息傳送與被告周謹惟,並委託被告周OO尋求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人,自與「中止未遂」要件不符,應予說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切勿觸碰毒品,以免發生憾事。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原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主 文: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壹佰參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仟零貳拾參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8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0%2c%e5%8e%9f%e4%b8%8a%e8%a8%b4%2c50%2c20211026%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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