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投資,法官判坐牢11年、沒收仟萬才產?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非法投資,法官判坐牢11年、沒收仟萬才產?
🟧A: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13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40 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法院判決內容
OOO前於民國93至95年間即因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佑寧公司)等公司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 位之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於97年3 月28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4 月21日以97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 年」,未 經上訴而確定;復於95年2 月間起至97年7 月間,因藍金科 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金公司)以興建有機廢棄物處 理廠名義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
為排 除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追訴障礙,對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犯罪行 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不起訴 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能到庭 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而對於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依逃犯失權 法則,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 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是增修後之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 去從刑化,並引進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 人所犯特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 門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 不論是犯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皆包括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 告沒收。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 體程序,如上所述,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而無法為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 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 沒收。從而,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 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 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 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 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 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此與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係真正客體程序(對物訴訟)之 單獨宣告沒收,尚屬有別。至於同法第309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 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乃有罪判決書就 個案情形應記載事項之規定,與前述判決不受理、免訴、無 罪而於判決中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並不互斥。
依刑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單獨諭知 未扣案姚OO之犯罪所得OOOO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所為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就原審上開單獨諭知沒收部分,併提起上訴,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刑罰裁量暨如何沒收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料漫為指摘,均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不符合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本件檢察官及梁OO等9人之上訴,皆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金融投資,應找正式金管會許可之銀行機構,以避免遭法官判重刑,坐牢及沒收千萬不法所得。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1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主 文:
上訴駁回。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1年】。
D○○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1158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H○○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7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9】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454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5134%2c2021092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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