親友家人販毒後,自白認罪能求緩刑?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親友家人販毒後,自白認罪能求緩刑?
🟧A: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44 條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法院判決內容
關於易刑處分之宣告,刑法第44條規定: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宣告之刑」, 以已執行論。是檢察官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 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與宣告刑為罰金之執行有異, 因徒刑、拘役為自由刑,罰金屬財產刑,易科罰金乃以財產 刑代替自由刑之執行,具有換刑處分之性質,然僅執行方法 不同,並不影響其本質上仍為原宣告刑名之執行。況易科罰 金之准否,尚繫於檢察官依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而為衡酌,並得視受刑人個人狀況(如財力、家 庭或健康因素等)改易服社會勞動,或於入監服刑後准許以 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剩餘刑期,自不會因執行方式之不同而影 響執行完畢之認定。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前於108 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96 號判決 宣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8 年7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本件宣判前既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且該次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未逾5 年」,認不符 合宣告緩刑要件,並已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理由四、 ㈢、⒉),上訴意旨執前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上訴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 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其中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本件上訴人縱於警、偵時對於受賴加翔請 託代為介紹買家及將「陸OO」之Line門號交予賴OO之客 觀事實均予肯認,惟觀其於警、偵時之供詞,對於上開行止 均稱係與賴OO討論汽車買賣事宜,且於警方及檢察官詢( 訊)問是否幫助賴OO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時,均明白否認 犯行(見偵字第10127 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第95至96 頁)。自難認已於偵查中自白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則其縱於審判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亦無上開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同此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所 憑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三、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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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主 文:
上訴駁回。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2498%2c20210310%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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