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爸爸替被性侵的女兒報仇,卻被法官重判坐牢?

爸爸替被性侵的女兒報仇,卻被法官重判坐牢?-女兒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爸爸替被性侵的女兒報仇,卻被法官重判坐牢?
🟧A: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49 條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法院判決內容
賴OO因懷疑姚OO曾對其女兒不軌(姚佳宏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欲找姚OO理論,於民國105年2月12日下午7時許,前往姚OO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未經姚OO或其家人同意,無故進入姚OO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部分,已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而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欲出手毆打姚OO(實際上未打到姚OO),經姚OO之父親姚OO及其母親黃OO見狀上前制止,姚OO乃趁機跑離上址住處。賴OO因一時氣憤,其主觀上雖無置姚OO受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之意欲,且不期待姚OO發生上開重傷害之結果,然在客觀上得以預見個人體質、健康狀況不同,且頭部為掌管人體機能之重要部位,尤以聾啞之姚OO時年已年逾60歲以上,身體狀況較之青壯年人衰弱,並或罹有不堪毆打之宿疾,倘對其頭部加以毆擊,非不足以導致顱內出血而致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同時對姚OO、黃OO犯普通傷害罪之犯意(對於同1對象係基於單一接續之犯意),出手毆打黃OO及姚OO,使黃OO因此受有左耳後、右前臂、右手背受傷之普通傷害,姚OO受有頭部鈍傷、擦傷、頭頸部挫傷疼痛併右側顱內出血、臉部挫擦傷、左眼腫、胸腹部挫傷疼痛、左膝擦傷等傷害,且因右側顱內出血,於同年月15日施以開顱手術後,仍致四肢癱瘓而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其後於105年10月16日因其自身之身體因素而病逝)。

  • 刑法已無「於前所犯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相關明文,是否成立累犯,自應以修正後再犯罪時之法律為斷,不能適用修正前之法律。亦即於刑法第49條修正前,因犯罪受軍法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修正後故意再犯罪者,此徒刑執行完畢,乃既存事實,並符合再犯罪行為時累犯之要件,而其再犯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又無變更,當無法律不溯既往或行為後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係累犯,原判決未及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自有未洽。㈢被告所為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固深值非難,且難以輕縱,惟被害人姚OO於105年2月12日至秀傳醫院急診後,未接受醫囑建議施以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及治療,導致於同年月15日因右硬腦膜下腔出血而緊急至秀傳醫院施以手術,並於術後仍生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被害人姚OO難謂無延誤醫療之責任(參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三第6頁之意見〉,且該鑑定報告書此部分所載左硬腦膜下腔出血,應更正為右硬腦膜下腔出血,業據鑑定人高大成法醫師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三第87頁反面),原判決疏未併予審認作為被告之量刑參考事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有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凡時切勿衝動,失去理智,因而憤怒,起心動念,一夕之間,造成憾事,後悔莫及。

🟪二審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重傷害等
主      文:
OOO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年。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110%2c%e9%87%8d%e4%b8%8a%e6%9b%b4%e4%b8%80%2c23%2c2022021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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