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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性暴力的犯人,法官就直接判強制治療?

只要有性暴力的犯人,法官就直接判強制治療?-人權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只要有性暴力的犯人,法官就直接判強制治療?
🟧A: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刑法第 91-1 條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法院判決內容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葉繼華(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據法務部○○○○○○○(下稱○○○○)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1年5月6日第7次治療評估會決議不通過治療,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有○○○○111年6月8日北監教字第11125004680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性侵害收容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及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1年第7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受處分人縮刑後刑期終結日預計為112年1月18日,執行期間仍可能持續縮刑,復有如上應聲請強制治療之事由,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 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所示,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聲療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主      文: 葉繼華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1%2c%e8%81%b2%e7%99%82%2c1%2c20220623%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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