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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研究軍事機密,會犯法嗎

學術研究軍事機密,會犯法嗎-妨害秘密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學術研究軍事機密,會犯法嗎?
🟧A: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說明如下
🟨刑法第 112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開聲請再審理由第八點: ⒈而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 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告訴人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並參酌前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 意旨,應屬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應認被告不具有誹謗故意 。且核亦非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弄,非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刑法第3l1 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 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臺灣高等 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 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 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 罪之處罰範圍(例如對於被起訴向財團收賄之某政府官員批 評根本該官員就是財團養來看門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法官依據聲請人說明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已瞭解聲請人是因 在家自學受到市政府的壓迫,因教育局行政疏失致使聲請人 權益受損在先,又無行政救濟措施以協助聲請人,在遭受市 政府教育局、社會局、區公所及學校施壓,又受到抹黑(謠 傳孩子被虐死等)(在教育局回覆教育部的訴願答辯書中, 教育局承辦人員即告訴人竟無中生有指摘聲請人未善盡照顧 ,幸後來社會局發文還聲請人清白),不瞭解行政處理程序 的聲請人被政府機關不實懷疑,不知被寫了多少假報告,加 上面臨孩子可能被隔離,及強迫入學高罰款的威脅下,身心 遭受極大壓力,聲請人係為自衛及保護家人利益寄至陳情信 箱並希望相關人員不要再作惡剝削欺壓人民,應屬於對於具 體事實有所指摘之言論,與刑法第309 條之未指定具體事實 ,而僅為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非該 罪所欲規範處罰之範圍,自難認聲請人主觀上有何真正之惡 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85 號判決意 旨參照) 。

  • 刑法第112 條規定:「意圖 剌探或收集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 ,未受允准而入要塞、軍港、軍艦及其他軍用處所建築物, 或留滯其內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2 條規 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 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書、 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7 條規定:「依法令 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可知公務員首重保密,以免觸法。

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再就其並未構成 公然侮辱罪進行答辯,並非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 何錯誤乙節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提出證據二「聲請人在 法庭上宣讀的原文」(本院卷第36頁以下),業已在本院前 審審判程序中朗讀,經原審當庭節錄記載重點(見前審本院 卷第126 頁以下),並據此審酌為聲請人量刑之依據(本案 原確定判決書第7 至9 頁);雖聲請人提出附表一(本院略 )說明本院前審該段筆錄記載與其真意有所出入,然核其內 容仍僅在就本案來龍去脈進行申辯,或發抒其對臺南市政府 相關人員不滿之情,核非新事實、新證據;另聲請人所提出 證據三謝松濤教授論文集(本院卷第38頁以下),僅屬學者 就一般原理闡述之學說論述;所提出證據四告訴人於臉書上 張貼發表之新聞消息(本院卷第47頁以下),多為告訴人對 於政府施政或政治人物新聞的分享與發抒;所提出證據五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03 年6 月13日函(本院卷第78頁),係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聲請人「陳情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遭駁 回及相關人員疑似違反兒童及少年相關法令案」之答覆,於 前審一審中卷內即提出附卷(前審一審卷第12頁);證據六 係媒體對於「狗官」的新聞評論,或司法曾經判決罵「幹」 者,或罵人「瘋子」者無罪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79頁以下 ),另證據七係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於「狗官」之 解釋(本院卷第86頁),證據八係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 安全管理規範(本院卷第87頁)、證據九係政風機構維護公 務機密作業要點(本院卷第88頁)、證據十係臺南市政府與 檢察官們於其他公務上互動新聞、臺南市政府官員新聞等剪 報(本院卷第90頁以下),證據十一臺南市政府104 年4 月 30日函(本院卷第116 頁),係臺南市政府函覆聲請人:「 申請辦理103 年學年第二學期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案,訪視 時間因故更改,詳如說明」,均核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 證據無涉,且不管係經單獨觀察,或與之前卷內存在之證據 綜合觀察,均不足使本院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bit.ly/2XlqQY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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