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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開山刀、球棒、鋁棒打架,判刑坐牢?

帶開山刀、球棒、鋁棒打架,判刑坐牢?-水果刀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帶開山刀、球棒、鋁棒打架,判刑坐牢?
🟧A: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楊勝閎因其友人與張凱敦有嫌隙,並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 2 時7 分許稍早某時,在楊家威、楊家億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之住處內,瀏覽張凱敦在社群網站「臉書 」上所張貼具挑釁意味之留言後,乃心生不滿,遂與當時在 場之楊家威、宋坤明共謀前往張凱敦、王怡幸與友人劉建佑 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泰國蝦餐廳 砸店,以給予教訓。嗣於同日2 時7 分許,楊勝閎、楊家威 、宋坤明三人抵達性質上屬公共場所之上址餐廳門外騎樓、 人行道處,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該三人即分持鋁棒砸毀該餐廳之門 窗及置於騎樓之冰箱、桌椅等物品(楊勝閎等三人所涉毀損 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此方式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 會秩序安寧。

二、楊勝閎於109 年12月31日某時,在楊家威、楊家億上址住處 ,又受張凱敦再次於「臉書」貼文挑釁而有不滿,遂與當時 在場之楊家億、楊家豪及張家誠(張家誠所涉妨害秩序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謀前往上址餐廳砸店。嗣於110 年1 月1 日1 時35分許,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張家誠四人 抵達上址餐廳門外騎樓、人行道處,即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楊勝閎 持鐵鎚、其餘三人則分持鋁棒、石頭、空心磚等物砸毀該餐 廳之門窗玻璃、桌椅等物品(楊勝閎等四人所涉毀損部分業 據撤回告訴),過程中楊勝閎並以鐵鎚、楊家億則以鋁棒攻 擊張凱敦、王怡幸,致張凱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8 公分、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王怡幸則受有頭皮撕裂 傷8 公分、頭部鈍傷合併嘔吐腦震盪、右頸和雙前臂挫傷之 傷害(楊勝閎等四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以上 開方式施強暴行為,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經張凱敦、 王怡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凱敦、王怡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原判決已於理由欄㈡⒉內詳為說明被告楊勝閎累犯加重之旨如前述,且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固謂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旨。惟原審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認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與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無違。且衡酌被告楊勝閎前既已因傷害、毀損等案件,遭判刑入監服刑,其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8 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竟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況被害人丙○○、甲○○與辛○○雖皆已撤回對被告楊勝閎等人傷害、毀損之告訴,然被告楊勝閎等人確係以包含持兇器毀壞他人財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方式妨害秩序,是原審認被告楊勝閎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節,自合於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目的,亦無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故原審裁量審酌後,仍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合。
  • 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或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本院審酌被告楊勝閎僅因不滿丙○○與其友人發生嫌隙後,又在臉書上張貼具挑釁意味之文字,而對丙○○心生不滿,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然二次前往上址餐廳砸店,第二次更傷及丙○○及甲○○,至被告楊家威、宋坤明、楊家億、楊家豪於案發當時亦均係成年人,在聽聞楊勝閎有意前往砸店後,竟不予勸阻,反而於前揭時日先後與楊勝閎共同前往滋事,而以前開方式施加強暴,並毀壞上開處所之財物,復發生丙○○、甲○○受傷之結果,且二次犯行均已對社會秩序安全產生負面影響,所為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楊勝閎、楊家威、宋坤明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持鋁棒毀壞餐廳門窗、冰箱、桌椅等物品為犯罪手段,楊勝閎、楊家億、楊家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持所攜之鐵鎚、鋁棒及在現場撿拾之石頭、空心磚砸毀門窗玻璃、桌椅等物品為犯罪手段,其間楊勝閎更進一步持鐵鎚、楊家億則持鋁棒攻擊丙○○、甲○○,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勢,二次犯行施加強暴之手段及所造成實際損害之嚴重程度存有差異;兼衡楊勝閎於審判中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油漆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楊家威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楊家豪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廢棄物清運之業務員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楊家億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遊艇製造業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宋坤明則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丙○○、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可認犯後態度尚非不佳,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各人素行良窳非完全相同,再考量其等除均有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其中楊勝閎、楊家億尚有持兇器攻擊丙○○、甲○○之舉,惡性自較其他人為重,又楊勝閎於本案屬核心角色,參與程度最深,應負之罪責程度自應最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家威、楊家豪、宋坤明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楊勝閎所犯上開二罪,本院審酌其二次犯行之時間僅相距2 、3 日、動機同一、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可認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原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11%2c%e5%8e%9f%e4%b8%8a%e8%a8%b4%2c8%2c20220914%2c1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主      文: 
楊勝閎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欄一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實欄二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家威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豪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家億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宋坤明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DM%2c110%2c%e5%af%a9%e5%8e%9f%e8%a8%b4%2c24%2c20220124%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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