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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務員刑責、判刑?

冒充公務員刑責、判刑?-公文書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冒充公務員刑責、判刑?
🟧A: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58 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1日9時30分許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嗣乙○○與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9年3月11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人員,因甲○○涉嫌詐欺案件,名下仍有資產須接受調查,應依指示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41,000元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前繳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約前往。嗣乙○○接獲指示,於其後之同日某時許,至屏東高級中學前與甲○○見面,並冒充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人員所指派之取款者,向甲○○收取上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蓋印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給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法務部執行公務之公信力。而乙○○則於取得上開贓款後,再轉交與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其後,警方將上開收據上所採獲之指紋送鑑比對結果,發現與乙○○之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刑法第158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158條第1項原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規定。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時社會之詐騙事件已非少見,且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詎竟不思此為,竟參與詐欺集團,並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未稔司法機關處理案件流程,及對於公權力、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感,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非法方式詐取財物,危害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公信力,且致本案被害人受有241,000元之財產損害,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其無非係因年輕識淺,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擔任之角色、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收據上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壹枚沒收。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PTDM,111%2c%e8%a8%b4%2c335%2c2022081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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