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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抓人又放人?自己人?

警察抓人又放人?自己人?-自己人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警察抓人又放人?自己人?
🟧A: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717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63 條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一、游楚喻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下分別稱宜蘭縣警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之警員,屬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派任之警察人員,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並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游楚喻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3時許,在忠孝派出所擔任值班勤務時,適有計程車司機搭載酒醉之宜蘭縣警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小隊長邱永聰至忠孝派出所,請求確認邱永聰之身分,以便送邱永聰回住所,游楚喻即要求邱永聰提出證件,欲查驗邱永聰身分並確認住所,惟邱永聰因酒醉無法陳述住所並拒絕出示證件,游楚喻便致電忠孝派出所之副所長陳進東,請陳進東回所協助,嗣陳進東偕同適與其共同執行組合警力巡邏之礁溪分局美城派出所所長李宏達至忠孝派出所後,發現該名酒醉之男子為宜蘭分局小聰,原試圖安撫邱永聰,游楚喻則仍嘗試拉邱永聰下車,遭陳進東及李宏達攔阻,邱永聰隨後自行下車,與游楚喻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致游楚喻受有右肘、前側兩臂、兩手及兩膝多處擦傷挫傷瘀腫等傷害,陳進東與李宏達見狀上前將2人拉開,欲帶邱永聰離去,邱永聰再多次以「臭O掰、O你OO掰」、「O你O」等語辱罵游楚喻,游楚喻遂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將邱永聰壓制在地並以現行犯上銬逮捕,為權利告知表示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後,將邱永聰帶回忠孝派出所,復於同日凌晨3時43分、上午10時21分許,分別由游楚喻及陳進東對邱永聰製作案由為妨害公務、傷害及公然侮辱之2份調查筆錄,游楚喻並已製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所刑事案件報告單」(下稱刑事案件報告單),於觸犯法條欄記載「刑法第140條污(應為「侮」之誤)辱公務員罪 刑法第135條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嗣礁溪分局偵查隊隊長王曜星、偵查佐葉仲豪輾轉經通知得知邱永聰涉上開刑事案件,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忠孝派出所,並於忠孝派出所內觀看游楚喻之密錄器畫面及上開調查筆錄而知悉邱永聰為經依法逮捕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相關規定,應由承辦人員將現行犯連同案卷送礁溪分局偵查隊再解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處理,並無擅自釋放之權限。惟王曜星、葉仲豪、陳進東等人認邱永聰當時已陷入泥醉,是否構成妨害公務有疑,應以管束方式處理即可,竟與游楚喻共同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均明知邱永聰係因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經依法逮捕之人犯,並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管束之人,乃由王曜星指示葉仲豪分別對邱永聰及游楚喻製作案由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調查筆錄,敘明本案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施以管束,游楚喻則刪除上開刑事案件報告單內原記載邱永聰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之犯罪事實,將觸犯法條由刑法第140條、第135條改為公然侮辱及傷害等不實內容,並蓋用職章,其後併同其他案卷層送不知情之忠孝派出所所長用印及移送礁溪分局而行使之,另由陳進東以游楚喻名義製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下稱管束通知書)2式各2份,蓋用游楚喻職章、忠孝派出所印章後分別由邱永聰、邱振來簽收而行使之(另1份為單位留存),均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及人犯處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任邱永聰自行離去而脫離公權力之監督,以此方式縱放其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邱永聰上開妨害公務等部分未據起訴;王曜星及葉仲豪所涉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部分,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陳進東所涉公務員縱犯人犯等罪嫌部分未據起訴)。
㈡游楚喻於107年12月30日下午5時52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191線與玉石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見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車輛管制路段,遂上前攔查,然乙○○停車之際,疑不慎以車輛左前輪壓傷游楚喻左腳,致游楚喻受有左側第一腳趾挫傷之傷害。詎游楚喻為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卻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之程序,交由交通事故處理人員處理,其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戶役政、前科資料,且此等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使乙○○受刑事追訴、處罰,假借其職務上得以查詢個人資料之機會而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下午2時47分、48分許,在忠孝派出所內利用警用電腦,接續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刑案資料系統」查詢乙○○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藉此蒐集乙○○之個人資料後加以列印而處理之,嗣於108年1月7日檢附上開蒐集、處理之乙○○之相片、戶役政資料及前案紀錄,向宜蘭地檢署遞狀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利用上開違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使偵查機關因此開啟對於乙○○之犯罪偵查,足以生損害於乙○○。
㈢游楚喻於108年4月7日凌晨0時23分許,騎乘警用機車欲前往處理110勤務指揮中心派遣之案件,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原見甲○○跨坐在靜止之機車上,疑似係見其到場而急欲進入友人郭忠裕家中,乃臆測甲○○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其明知並未親眼見聞甲○○有騎乘機車之情事,甲○○亦未經酒測,且有拒絕酒測之權利,並非現行犯身分,竟藉其職務上之權力而基於強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拉住甲○○之後腰帶,阻止甲○○進入郭忠裕家中,於甲○○欲掙脫之際,再以手抓住甲○○胸前衣領,2人因此發生口角及拉扯,游楚喻繼欲持手銬將甲○○上銬,而與甲○○發生扭打,並將甲○○過肩摔,以辣椒水噴灑甲○○,致甲○○受有右手大拇指掌骨骨折、頭皮約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甲○○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礁溪分局、宜蘭縣警局、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前開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罪及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強制罪。
  • ⒋又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134條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公務員,於犯罪事實一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而故意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此部分已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毋庸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公務員縱放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因各該罪本係因公務員身分所設之特別處罰,依刑法第134條後段之規定,自毋庸再予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之前提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在數罪併罰之情形,各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所定應執行刑亦在2年以下者,自得宣告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於上開各次犯行時均為擔任警職未久,於執行職務上之判斷顯有不足,在縱放人犯行為部分,因係接受副所長陳進東、偵查隊長王曜星、偵查佐葉仲豪等人之建議而犯,而被害人乙○○部分就此並無提告之意,另就甲○○部分則已與其達成和解,均如前所述,本件案發迄今亦已經歷數年偵審程序,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甲○○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4、288、317至32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予以宣告緩刑3年。再審酌以上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共犯王曜星、葉仲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內容,被告於本案另犯如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4萬元,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所犯各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因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得定執行刑之情形,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相同條件之緩刑宣告,併予說明)。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37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脫逃等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楚喻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各罪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M,110%2c%e4%b8%8a%e8%a8%b4%2c3717%2c2022051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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