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做假證據、在法院說謊,判刑?坐牢?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在法院做假證據、在法院說謊,判刑?坐牢?
🟧A: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33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㈠原判決僅憑告發人趙春美之證述作為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無 其他補強證據,有違證據法則,且未說明其證述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趙春美對辜逸恒提起請求清 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有何影響,亦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依趙春美於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系爭民事訴訟所爭執之 借貸契約,係發生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前1 週,惟原判決 援引趙春美之證言,卻認定「辜逸恒於104年4月28日向趙春 美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事實,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 據資料不符之違法。
㈢趙春美係依據卷附貸借契約書,對辜逸恒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是其與辜逸恒間之民事訴訟標的為「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而非「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在系爭民事訴訟 中,辜逸恒均未否認自己為借貸契約之相對人,僅抗辯其係 為洪志恒立約借貸,真正借款人為洪志恒,則在系爭民事訴 訟中,趙春美既是以「借貸契約」作為訴訟標的,則實際借 款人是何人並非重要事項,上訴人有關借款人為洪志恒之證 述,並非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自不該當偽證罪。
- 刑法第168 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 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成立偽證罪,且偽證罪 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 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其所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 於偵查、裁判之結果,至所稱「虛偽之陳述」,則指與案件 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
稽諸卷附系爭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書所載,本件爭執事項 為辜逸恒是否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真正借貸人,併已就上 訴人於該案審判中具結陳述借款人不是辜逸恒,趙春美當下 就拿一疊錢給洪志恒,說這些錢是要借給洪志恒,有15萬元 之證言,係故為不實之陳述,記明不予採信之心證理由(見 外放卷,該判決書第2頁第18、19行,第4頁第5 至22行)。 是以,上訴人於系爭民事訴訟中,關於辜逸恒是否為借款人 之證詞,攸關辜逸恒應否負返還借款之責,自屬於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足以影響辜逸恒裁判之結果,上訴人所證 既與系爭民事訴訟之真正事實相悖,自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 危險,至辜逸恒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上 訴人偽證罪之成立,原判決併已敘明該部分認定之理由,與 前載證據資料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4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5433%2c20211103%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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