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亂倒垃圾?輻射污染?資源回收廠?廢棄物?核廢料?判刑?

亂倒垃圾?輻射污染?資源回收廠?廢棄物?核廢料?判刑?-工業廢棄物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亂倒垃圾?輻射污染?資源回收廠?廢棄物?核廢料?判刑?
🟧A: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
第 187-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一、犯罪事實:
㈠陳中和為國立臺灣大學化學研究所畢業,曾任職該校助教、 講師等工作,並曾兼任私立東吳大學化學系、私立淡江大學 化學系及中山醫學大學有機化學系等校系副教授等職,並為 中國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金公司,址設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4樓之6,於民國95年11月8 日解散 )之清算人、實際負責人及玉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弘公司)之顧問。林鳳芳(未經起訴)則為玉弘公司之董事 ,並為玉弘公司派駐在中金公司位於新北市金山區南勢湖之 工廠內(下稱金山廠區)之人員。
㈡陳中和明知中金公司原以硫酸法製程,以含有天然放射性物 質之鈦礦為原料生產二氧化鈦,其所衍生含有天然放射性物 質之廢棄物,為「天然放射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規範 之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其與林鳳芳對於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所存放之設備、機具等,有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 棄物污染之可能性存在;及上開設備、機具等,須先進行檢 測,確認其表面劑量率未大於每小時0.12微戈雷或對一般人 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未大於1 毫西弗,並報請主管機關 同意後,始得外釋或轉作其他用途,均非不得知悉,仍共同 基於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之犯行: 1.陳中和於103年8月3 日前之某日,經由不知情之友人李瑞霖 ,結識從事廢鐵回收之業者呂宏明,與之洽談廢鐵買賣事宜 。呂宏明遂於同年8月3日,攜同其友人、鴻璂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璂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登豐、葉登豐公司之員工, 前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與陳中和會合後,於現場進行勘查 ,而陳中和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鐵可能受天 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葉登豐遂因此陷於錯 誤,向呂宏明表示願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2元及9.7元 不等之價格,買受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呂宏明亦因此 陷於錯誤,向陳中和表示同意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購買 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嗣陳中和遂以玉弘公司之名義, 與葉登豐,以每公斤9.0 元之價格,達成買賣廢鐵之協議。 雙方之協議已成,葉登豐遂於103年8月8 日,僱工至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進行廢鐵拆卸作業,並於同年8月9 日、8月12日 、8月14日、8月15日陸續進場載運廢鐵,及陸續將購買廢鐵 之價金交予呂宏明,再由呂宏明將價款支付予林鳳芳。嗣葉 登豐將上開廢鐵載運至宜蘭羅東鋼鐵場後,因檢驗出其所載 運之上開廢鐵有部分有輻射反應,遂將上開廢鐵退運至鴻璂 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廠區,並由呂宏明於1 03年9月2日通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原能 會於據報後隨即派員前往篩檢,發現有6,055 公斤之廢鐵其 輻射表面劑量最高值分別為每小時0.258及0.362微西弗,且 均含有鐳-226之放射性物質。 2.陳中和經由友人之介紹得知蔡進輝為新北市三重區之廢鐵回 收業者,而於103年8月間某日,主動與勵豐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勵豐公司)負責人蔡進輝聯繫買賣廢鐵事宜。嗣蔡進輝 遂於陳中和及林鳳芳之陪同下,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 查,而陳中和及林鳳芳並未告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存放之廢 鐵可能受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污染之情事。蔡進輝遂 因此陷於錯誤,與陳中和達成買賣廢鐵之協議。雙方協議已 成,蔡進輝遂於103年8月25、26日,僱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 區載運廢鐵,並將購買廢鐵之價金支付予林鳳芳。嗣蔡進輝 將上開廢鐵載運至豐興鋼鐵廠後,該鋼鐵廠檢出蔡進輝所載 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反應,蔡進輝遂將之載運至勵豐公司五 股廠區存放。嗣原能會於103年9月7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 檢測該廠區廢鐵所含輻射之情形,發現前揭自鴻璂公司位於 新北市○○區○○路○○○ 號之廠區回運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 廢鐵旁之廢鐵堆之輻射劑量超過標準值,遂又於104年2月12 日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追蹤檢測,發現該廢鐵堆已遭異動。 原能會為追蹤該廢鐵之流向,乃至勵豐公司進行訪查,經由 蔡進輝之告知,因而知悉勵豐公司五股廠區存放有來自中金 公司金山廠區之異常輻射廢鐵。原能會遂於104年4月1 日派 員至勵豐公司五股廠區進行檢測,發現其中1,370 公斤之廢 鐵之輻射劑量為0.784微西弗至1.097微西弗,且均含有鐳-2 26之放射性物質。
㈢周賢銘於103 年7、8月間,受陳中和之託,負責規劃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之土地使用,而得以出入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且 其於同年9、10 月間,因原能會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訪 查,及其代表中金公司至原能會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異動 情形,而知悉該廠區之廢鐵有遭輻射污染及該廠區之廢鐵可 能有遭受輻射汙染之情形,如欲外釋,須先經檢測其輻射劑 量未逾每小時0.12微戈雷,並報原能會備查後,始得為之, 竟仍基於違法販賣、運輸放射性物質之故意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2月8 日前 某日,與綽號「金山」之陳鴻賓洽談廢鐵、白鐵買賣事宜。 嗣陳鴻賓遂於詢問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下稱廣利企業社) 之經理林建賓,確認林建賓有購買廢鐵、白鐵之意願後,由 周賢銘陪同陳鴻賓及林建賓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進行勘查, 而周賢銘並未向陳鴻賓及林建賓說明中金公司金山廠區之廢 鐵有遭輻射污染之情形。林建賓遂因此陷於錯誤,透過陳鴻 賓向周賢銘報價。嗣周賢銘同意以15萬元之價格出賣中金公 司金山廠區之廢鐵及白鐵,陳鴻賓亦因此陷於錯誤,以廢鐵 每公斤6.2 元、白鐵每公斤35元之價格,與林建賓達成買賣 之協議。三方之協議已成,林建賓遂於104年2月8 日僱工前 往中金公司金山廠區載運廢鐵1萬9,300公斤及白鐵3,300 公 斤,轉賣給通松有限公司(下稱通松公司),並交付購買上 開廢鐵及白鐵之價金23萬5,160 元予陳鴻賓,再由陳鴻賓將 其中之15萬元轉交予周賢銘所指派之人。嗣通松公司發現林 建賓所載運之上開廢鐵有輻射汙染之情形,遂將該廢鐵退運 至廣利企業社,林建賓復於同年2 月10日將該批廢鐵載運回 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嗣原能會於104年4月9 日訪查廣利企業 社後,派員至中金公司金山廠區,就林建賓運回中金公司金 山廠區之廢鐵進行檢測,發現該批廢鐵之輻射劑量已逾每小 時0.12微戈雷。

二、起訴經過: 案經原能會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由該署檢察官 自動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事  實

  • 刑法第 187-1 條 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刑法第187條之1規定:「不依法令製造、販賣、運輸或持 有核子原料、燃料、反應器、放射性物質或其原料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係於88 年4月21日所增訂,核其立法理 由係謂:「因科學技術發達,使用核能、放射線之機會日漸 增多,如被不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特增設此類犯罪 類型,以應需要」。而有關放射性物質之管制,除前述天然 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外,另見諸放射性物料管理 法及游離輻射防護法之規定,依各該法規定之規定,對於違 反各該法規管制規定之行為,乃定有刑罰之規定。
  • 是以,各 該法規有關刑事處罰之規定,如與前開刑法之規範發生競合 者,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 法之規定。反之,如特別法無特別規範者,自應回歸前開刑 法之規定而為適用,否則前開刑法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足以產生法規範的漏洞,此當非立法者增訂前開刑法條 文之意旨之所在。同理,就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廢棄物 管理辦法管制規定之行為,僅因該辦法未設有刑罰之規定, 即謂無刑法上開條文之適用,將致該辦法之管制規定形同具 文,亦違反刑法前揭條文立法意旨之所在。
  • 再者,前開刑法 條文既規定不依法「令」,而不規定不依法「律」,解釋上 亦包括命令位階之法規範在內,是如將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 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排除該規定之適用範圍,顯 然與上開條文之規定不符。從而,對於違反天然放射性物質 衍生廢棄物管理辦法之相關管制規定,而該當於前開刑法條 文之構成要件,自仍有該條文之適用。

經查,被告陳中和及周賢銘基於與被害人間之契約關係,就所販賣之廢鐵有遭放射線汙染乙事,自具有告知之義務,彼等知悉於此,隱匿不為告知,而將上開具有放射性物質之廢鐵販賣予被害人,核彼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7條之1之違法販賣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中和就所犯之上開罪名,與證人林鳳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中和、周賢銘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中和前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主      文:
陳中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周賢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陳中和被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之違法販賣與運輸放射性物質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無罪。追加起訴書所載陳中和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LDM,106%2c%e8%a8%b4%2c334%2c20180423%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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