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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結婚,債賣淫?非法偷渡?人口集團賣淫?外勞賣營?法官重判坐牢10年?

假結婚,債賣淫?非法偷渡?人口集團賣淫?外勞賣營?法官重判坐牢10年?-人口集團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假結婚,債賣淫?非法偷渡?人口集團賣淫?外勞賣營?法官重判坐牢10年?
🟧A: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31-1 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田坤章基於意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營利以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 交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引進越南女子來台,而為下列行 為:

㈠田坤章對有意來台打工之越南籍女子佯稱可以利用假結婚之 方式入境來台從事幫傭或看護之工作賺錢(附表一編號13之 B3為田坤章之妻陳氏幸嫣所招攬,陳氏幸嫣部分另行辦理) ,並利用自己所經營之婚姻介紹所,自行陸續招攬如附表一 編號1 、3 至6 、10、12、14、19、21、25、38、39所示之 臺灣籍男子,接受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不等之人頭費 作為假結婚之代價。另由①黃登凱(原名:黃信銘,業經
另 案判處罪刑確定)介紹附表一編號7 、9 、11、17、23所示 、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介紹附表 一編號22所示、③黃鳳珠(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介 紹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④曾志明介紹附表一編號29所示 之臺灣籍男子予田坤章,上開經介紹之臺灣籍男子亦同意每 位收取4 至5 萬元不等之費用而擔任人頭老公,田坤章則於 介紹成功後給付各介紹人每位人頭老公3 至5 萬元不等之仲 介費。附表一編號11之王有源(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 經黃登凱介紹給田坤章擔任人頭老公收取人頭費後,食髓知 味,自94年起自行招攬介紹附表一編號2 、8 、13、15、 16、18、20、24、26所示之人頭老公給田坤章,每位人頭老 公可取得5 萬元,王有源於介紹成功後抽取每位人頭老公2 萬元之仲介費。渠等辦理假結婚之過程如下:田坤章明知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 並無結婚之真意,黃登凱、「阿輝」、黃鳳珠、曾志明、王 有源亦均明知上開由自己所介紹之臺灣藉男子與越南藉女子 並無結婚之真意,仍分別與田坤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由田坤 章安排至越南與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越南藉女 子假結婚而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書後,由各該 臺灣藉男子分別持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我 國駐越南之外事單位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再持在越 南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及「認證書」等文件,於附表一 編號1 至29、38、39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 至29、 38、39所示之戶政事務所(除附表一編號27之黃聖傑係由潘 政男代辦外),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個人身分證配偶欄之 變更登記,致使各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分別將 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臺灣藉男子與各該越南籍 女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 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 示臺灣藉男子之身分證上,均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戶 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之 越南藉女子於取得上開登載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即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時間持向我國駐越南 外事單位申辦入境來台簽證事宜而分別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 戶籍謄本,均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並分別核發入境居留簽 證後,分別以依親名義入境來台,並隨即由田坤章接回住所 。而田綵萱與田泳玉(田坤章次女)、潘政男(田坤章女婿 )(後2 人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9、38、39所示,由田坤章所承辦介紹婚姻之越南 籍女子均係透過假結婚之方式入境來台工作者,竟仍與田坤 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之概括犯意聯絡,除由潘政男於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間, 為人頭老公黃聖傑(業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至高 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以下同)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事項,而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 黃聖傑與杜秋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 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 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3 人另與田坤章,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28、29、38、39所示時間,分工陪 同各該越南籍女子及臺灣藉人頭老公持居留簽證及上開登載 不實之戶籍謄本以「依親」為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 、28、29、38、39所示之警察局外事科辦理外僑居留簽證及 延長外僑居留簽證手續(附表編號24則係由王有源陪同申辦 外僑居留證),均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分別將附表一 編號1 至26、28、29、38、39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各該越南 籍女子係夫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電磁登記紀 錄,並據以核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28、29、38、39 所 示之居留簽證或延長居留期限,均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 外僑居留證核發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田坤章、田綵萱 與田泳玉、潘政男則於各臺灣籍人頭老公出面配合辦理延長 居留之手續時,再分別給付渠等3 千至5 千元不等之代價。

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28、29所示之越南籍女子於入境來台 ,並申辦外僑居留證後,田坤章即基於使該等越南籍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或脅迫使越南籍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 至26、28、29所示之時間起,安排該等越南 籍女子至位於高雄市○○區○○路30之4 號「澄園啤酒城( KTV )」小吃店、高雄市○○路上「越南卡拉OK」、高雄市 鳳山區五甲地區之「越南咖啡」、台南市「小佳人KTV 」、 台南市之「天堂鳥KTV 」等特種營業場所(上班地點及上班 方式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26、28、29所載),從事坐檯陪酒 之工作(除附表二編號27之杜秋惠未及安排工作,即因居留 期限屆至復行出境外),並得供來店男客撫摸身體等猥褻行 為,或至場外從事性交等性交易行為。收費方式約以每2 個 半小時為一檯,每檯檯費500 元,田坤章則從中收取每檯50 0 元之一半即250 元做為佣金,性交之收費方式一般為每次 2 千至5 千元,田坤章與越南籍女子平分,越南籍女子若晚 歸或外出須處罰1 千至2 千元。田坤章並將之分別集中在「 澄園啤酒城」附近之田坤章位於高雄市○○區○○村○○路 ○○號與高雄市○○區○○村○○路○○○ 巷○ 號住處,及臺南 市○區○○○ 路一段94巷6 號等租屋地點居住。田坤章並以 扣留渠等之護照及居留證等方式,箝制越南籍女子之行動, 越南籍女子如有抗拒不願從事上開工作,又以渠等辦理假結 婚來台之費用尚未清償,需立即清償假結婚之費用,或將遭 毆打,若要回越南,則需交出5 萬元作為保證金,或由2 名 越南籍同鄉擔任保證人以擔保,屆時若未返台,即行沒收該 5 萬元保證金,或由保證人交付5 萬元保證金等方式,致使 不願從事上開工作之越南籍女子心生畏懼,而被迫違反其本 人意願從事坐檯陪酒,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易行為等工作, 田坤章則藉收取檯費及性交易費用之方式以營利,並以之為 常業。田綵萱於92年底因婚變返回高雄後,明知上情,仍與 田坤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脅迫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 行為,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負責在台南市○○路租屋處管理 上開在「天堂鳥KTV 」工作之越南籍女子,並記載越南籍女 子工作之檯數、收支,及發放越籍女子應得之檯費,且收取 越南籍女子晚歸或外出之罰款。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 、8 、 10、23之越南籍女子A5、A8、A10 、B13 等即曾因而供男客 撫摸而與男客為猥褻行為;附表二編號1 、2 、5 、6 、9 、10、26之越南籍女子A1、A2、A5、A6、A9、A10 、A11 等 即曾因而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另期間如附表二編號3 之越南 籍女子A3因不堪陪酒之痛苦,於93年底,趁機打電話給其人 頭老公李政道求援,李政道乃交付20萬元予田坤章而贖回A3 之護照及居留證,並將A3帶回家中同居。另如附表二編號24 之越南籍女子A12 亦因不堪痛苦,於95年2 月間某日,趁機 自台南市「小佳人KTV 」逃離,而打電話請求人頭老公呂俊 清協助,始得離開。又如附表二編號28之越南籍女子B15 於 95年1 月2 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時,被警 查獲。

㈢田坤章、田綵萱復共同承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知悉如附表二編號 31至34所示之越南籍女子離家出走,亟需工作賺錢,乃分別 媒介如附表二編號31之張清錢至高雄「澄園啤酒城(KTV ) 」(陳氏幸嫣之表妹,透過陳氏幸嫣轉介給田坤章媒介,陳 氏幸嫣部分另行審結),附表二編號32、33、34之陳氏夢黃 、阮香江、胡氏侖至台南市「天堂鳥KTV 」從事坐檯、陪酒 之工作,並得供來店男客撫摸身體等猥褻行為,收費方式以 每2 個小時為一檯(起訴書誤載為2 個半小時),每檯檯費 500 元,田坤章及田綵萱則從中收取每檯500 元之三成即15 0 元做為佣金,藉此方式以營利,並以之為常業。

核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 公文書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中對A1、A2、A5、A6、A8 、A9、A10 、B13 、A11 等越南籍女子部分(即附表二編號 1 、2 、5 、6 、8 至10、23、26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31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之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中對A3、A4、A7、B1、 B2、B3、B4、B5、B6、B7、B8、B9、B10 、B11 、B12 、A1 2 、B14 、B15 、B16 (即附表二編號3 、4 、7 、11至22 、24、25、28、29部分),及就事實二、㈢部分(即附表二 編號31-3 4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 第1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使人為猥褻行為罪。其等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與原審共同被 告潘政男及田泳玉就辦理附表一編號1 至29、38、39所示人 員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另就①附 表一編號7 、9 、11、17、23所示、②附表一編號22所示、 ③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④附表一編號29所示、⑤附表一 編號2 、8 、13、15、16、18、20、24、26所示、⑥附表一 編號13所示之人員辦理假結婚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之公文書,分別與共犯①黃登凱、②綽號「阿輝」之成年男 子、③黃鳳珠、④曾志明、⑤被告王有源(自身亦為附表一 編號11之人頭老公)、與陳氏幸嫣(附表一編號13之B3部分 )、張先生(附表一編號24呂俊清部分),及各該臺灣籍男 子與越南籍女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就上開圖利媒介使人為猥褻行為 以為常業與圖利強制使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為常業罪間,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田坤章、田 綵萱2 人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行為,分別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又猥褻行為與性交行為在同一當事 人之間實施,固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之問題,但如非在同一當事人之間實施,自未可一概論以 吸收關係,查本件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所媒介如附表二 編號1 、2 、5 、6 、8 至10、23、26所示越南籍女子,男 客亦非同一,猥褻及性交行為之對象不同,自難謂有高低度 之吸收關係。是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所為常業圖利強制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及常業圖利強制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 節較重之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罪處斷。被告田坤章 、田綵萱2 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常 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常業圖利媒介使人為猥褻行 為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罪。又 併案或未併之如附表一、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非本案 起訴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科刑 部分有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或單純一罪關係,均併予審 理之;至於公訴意旨及併案意旨誤認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 部分,乃為實質審查,並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 至22、24、 26至29所示之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核發 入境簽證,及附表一編號1 至22、24、26、28、29之人申請 或延長外僑居留證之部分,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責,均有未恰,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併予審理之。再被告田坤章、田綵 萱2 人分別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常業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行為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 田綵萱雖因於92年底婚變返回高雄後,明知上情,而與被告 田坤章共犯上開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犯行,然其被告田 坤章係本案主犯,又為被告田綵萱之父親,則被告田綵萱於 上開情形下參與本案,依其當時所為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 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依上開法律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田綵萱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原審共同被告田金山、王有源2 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未 上訴而確定;原審共同被告潘政男、田泳玉2 人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另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 幫助犯自行墮胎罪部分(含本院前審相關之就被訴犯墮胎罪 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檢察官 並未就此部分上訴,被告田坤章、田綵萱2 人則就此部分不 得上訴而確定,均併此敘明。

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主      文:  
田坤章共同犯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
田綵萱共同犯常業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參年。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00%2c%e9%87%8d%e4%b8%8a%e6%9b%b4(%e4%b8%80)%2c12%2c20120706%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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