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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吃部?KTV?飯局?陪酒?坐檯?假餐廳?分法性交易?

小吃部?KTV?飯局?陪酒?坐檯?假餐廳?分法性交易?-KTV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小吃部?KTV?飯局?陪酒?坐檯?假餐廳?分法性交易?
🟧A: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院判決內容
一、梁麗美為越涼KTV 小吃部(營業登記名稱為越涼小吃部)之 實際負責人,該小吃部於民國102 年11月某日至103 年1 月 某日,設於雲林縣○○鄉○○村○○段○○○○○號,嗣於103 年1 月間某日搬遷至同縣○○村○○村○○○段000 0000 地號繼續營業。林啟揚於99年間認識乙女(代號為0000-000 000 號,00年00月生,案發時為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進而結識乙女之友人甲女(代號為0000-000000 號,00 年0 月生,案發時為15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知悉 甲女、乙女之實際年齡。乙女因缺錢花用,而於102 年11月 底某日,請託林啟揚代為介紹打工機會,林啟揚明知甲女、 乙女年齡均未滿16歲,竟基於媒介未滿16歲之甲女、乙女為 猥褻或性交行為之犯意,提供可至梁麗美經營之越涼KTV 小 吃部坐檯、陪酒及與男客為半套(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 器至射精為止)或全套(即性交行為)性服務賺錢之訊息, 甲女、乙女同意後,即由林啟揚、不知情之許思偉分別騎乘 機車搭載甲女、乙女前往越涼KTV 小吃部應徵坐檯小姐。梁 麗美明知店內坐檯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私下為猥褻、性交行為 以營利,雖未抽取店內坐檯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私下為上開性 服務之利益,然不特定男客因該店私下有此特殊服務而前往 消費可為店內帶來營業收益,為維持店內營收,於林啟揚媒 介甲女、乙女應徵坐檯小姐工作時,已明知甲女、乙女係未 滿16歲之人,竟仍意圖營利,基於縱使甲女、乙女與來店消 費之不特定男客為性服務,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 默許而容留甲女、乙女於店內以性交或猥褻之方式,增加店 內之營收及甲女、乙女之收入,並言明客人消費方式為每人 每節2 小時,新臺幣(下同)1,400 元,甲女、乙女每人均 可獨得顧客所給小費及檯費1,000 元。適有林沅錞、余明治 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客數名於同日至該店唱歌消費,梁麗美 旋將甲女、乙女帶往該包廂坐檯陪酒,並向客人介紹甲女、 乙女2 人為「幼齒的」(臺語)。席間,林沅錞因酒後心生 慾念,主觀上可預見乙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詎其 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乙女相偕至另一無人使用、未上鎖之包 廂內,於未違反乙女之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乙女 之性器官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行為1 次(林沅錞部分業經 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確定),梁麗美則各 給付甲女、乙女坐檯費1,000 元。梁麗美承前犯意,於102 年12月間某日,余明治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客數名上門消費 時,自行撥打電話聯絡甲女並告以需3 名坐檯小姐,甲女旋 即聯絡乙女,並要求不知情之甲女姐姐開車搭載其等前往越 涼KTV 小吃部坐檯陪酒,抵達後,甲女、乙女及甲女姐姐進 入包廂內坐檯陪酒,後因甲女步出越涼KTV 小吃部店外講電 話,見警車駛近,旋即衝回包廂找乙女一同躲在店內廁所並 由後門步行至附近小屋旁躲藏,迨警察臨檢結束後,甲女、 乙女再相偕返回越涼KTV 小吃部,未久即各自離開,梁麗美 仍各給付甲女、乙女坐檯費1,000 元。梁麗美復承前犯意, 於103 年1 月間某日,自行聯絡甲女並請甲女通知乙女一起 至越涼KTV 小吃部坐檯陪酒,甲女旋即開車搭載乙女至已遷 移至東勢鄉新址之越涼KTV 小吃部,席間,某不知名男客在 包廂內,以其性器官插入乙女性器官之方式,與乙女為性交 行為,另甲女則替有刺青圖騰(左胸至左臂位置)之不知名 男客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梁麗美各給付甲女、乙女坐 檯費1,000 元,而以此方式容留甲女、乙女與顧客為上揭半 套、全套性服務以達招攬顧客,增加營收之目的。
二、案經乙女之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㈠越涼KTV 小吃部於96年12月28日申請設立(原名美高梅小吃 部,99年9 月9 日更名為越涼小吃部),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梁麗美之配偶吳萬輝,被告梁麗美為實際負責人(103 年10 月1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梁麗美)。該小吃部於102 年 11月某日至103 年1 月底某日,設於雲林縣○○鄉○○村○ ○段○○○○○號,嗣於103 年1 月間某日搬遷至同縣○○村○ ○村○○○段000 0000 地號繼續營業;該店消費方式為每 2 小時為1 節,收費項目為包廂費500 元、桌面(指小菜) 500 元、清潔費300 元、經理費300 元及小姐坐檯費每小時 700 元,小姐檯費則視其自行騎(開)車或搭乘計程車等不 同情況,由店家抽400 元或200 元等事實,為被告梁麗美所 坦認(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665 卷》第 7 頁反面、第20頁反面、103 年度他字第913 號卷《下稱他 字913 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2至64頁反面、第68頁、第 72頁正反面),亦與證人甲女、乙女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665 卷第80頁、本院卷二第25、84頁),復有雲林縣 政府104 年5 月27日府建行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越涼小 吃部商業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4 年6 月12 日中區國稅虎尾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營業登記資料及 查定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3 頁、第 123 至132 頁);被告林啟揚認識甲女、乙女,曾於102 年 11月間某日,與許思偉分別騎乘機車搭載甲女、乙女至越涼 KTV 小吃部1 次,且知悉甲女、乙女斯時均未滿16歲,為國 中三年級學生等事實,業經被告林啟揚供承在卷(見警665 卷第26至29頁、第33至36頁、他字913 卷第22至25頁、本院 卷一第7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甲女、乙女證述相符(甲女 部分見警665 卷第47至54頁、第74頁、103 年度偵字第5252 號卷《下稱偵字5252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96 至250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401 至402 頁;乙女部分見警665 卷第63 頁反面至65頁反面、他字913 卷第31至33頁、偵字5252卷第 15至17頁、32至34頁、本院卷二第26、27、42、43頁),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梁麗美雖否認意圖營利而容留甲女、乙女在其所經營之 越涼KTV 小吃部內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林啟揚固 否認有媒介甲女、乙女至被告梁麗美所經營上開越涼KTV 小 吃部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犯 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行為之各個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認識,而著手於犯罪之實行,進而發生侵害法益之結 果等為其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應就 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 ,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 證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430 號、86年度臺 上字第2278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梁麗美確有意圖使未滿16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提供上址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林啟揚確有媒介未滿16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梁麗美、林啟揚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證人甲女、乙女進行測謊,惟本院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甲女、乙女到庭接受對質、詰問,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為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梁麗美、林啟揚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主      文:  
梁麗美犯圖利容留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啟揚犯媒介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性交、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bit.ly/3ui1tq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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