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醫護非視不可 醫護非視不可

站內廣播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101
置頂

與未成年交往等於犯法?妨害性自主?略誘罪?妨害家庭?網路交友?

與未成年交往等於犯法?妨害性自主?略誘罪?妨害家庭?網路交友?-ig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與未成年交往等於犯法?妨害性自主?略誘罪?妨害家庭?網路交友?
🟧A: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41 條
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乙○○對外自稱「邱葳葵」、「薔薇葵」,自民國108年1月初,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代號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知悉甲○為國二學生,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受其父母親之監督保護,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8年2日2日(除夕為2月4日)晚上8至9時之間某時,前往甲○所在臺南市○○○公墓,將離家之甲○帶至臺南市○○區○○路值班之某工廠內值班場所過夜後,又將甲○帶往臺南市○○區○○○街000號0樓住處同居。乙○○明知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反甲○之意願下,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⒈及⒉時間、地點及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共2次。嗣甲○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於108年2月7日經甲○來電,旋報警循線於108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尋獲甲○返家,並安排甲○到嘉南療養院住院診療。

㈡甲○住院期間,乙○○仍透過臉書、電話不斷與甲○聯絡,獲悉甲○已於108年3月6日出院返家,竟基於意圖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與監督權人之犯意,邀誘甲○脫離家庭,甲○遂於108年3月9日上午7、8時許,趁家人尚未起床離家,與乙○○至住家附近統一超商店會合,由乙○○載往○○區○○○路000號○○大飯店休息,以此方式使甲○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之人,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後。乙○○復另起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於附表一編號⒊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㈢之後兩人再一同轉往○○火車站前之○○飯店投宿。翌日(即108年3月10日)上午11時許,兩人乃搭統聯客運前往臺北市遊玩,投宿在臺北捷運○○○0號出口附近之某旅社3天,期間乙○○另起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於附表一編號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㈣至同年3月13日,兩人又一同搭車返回臺南市,至乙○○向友人吳皇昇借用嚴文邦所租用○○區○○○街000號隔壁鐵皮屋2樓房間居住。嗣於108年3月16日夜間甲○因故與乙○○爆發爭執後敲打窗戶,驚動鄰居李明為,甲○委請李明為代為報警,經警於當日晚間11時45分許據報到場,乃發現甲○係經家人通報為行蹤不明之協尋人口,循線通知乙女到場帶回甲○,並將送甲○到成大醫院治療及住院。

㈤甲○住院期間,乙○○又繼續透過臉書與甲○聯絡,並於108年6月9日兩人約定翌日在上開統一超商店會合,108年6月10日上午某時,甲○則利用家人外出之機會,離家與乙○○會合,當日投宿在○○區○○路000之00號○○賓館,之後又轉至○○商務旅館住宿,乙○○乃再起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甲○之意願,於附表一編號⒌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一次。

㈥嗣於108年6月16日上午8時許,乙○○帶同甲○至其所承租之○○區○○○街000號0樓0室,同住期間在該處房間內,又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在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附表一編號⒍所示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共15次。

㈦迄至108年7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在該租屋處尋獲遭家人通報為行蹤不明之甲○,並通知乙女到場帶回甲○,而查獲上情。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意圖性交而引誘甲○脫離家庭部分,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41條第2項、第3項之罪,其餘20次性行為,均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並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透過社群網路結識甲○,明知甲○就讀國二,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竟於與甲○同住期間,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又意圖與甲○性交而引誘甲○離家,將其隔絕監督權人之照顧,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並進而與之為性交行為,侵害甲○父母之監督權,並對甲○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影響,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幾度飾詞卸責,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為有悔意。​

刑法第241條第1至3項則規定:「略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人,以略誘論。」修正理由說明修正「未滿二十歲之男女」為「未成年人」、「男女」為「人」,第1項修正係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18歲,爰將「未滿二十歲」修正為「未成年」,俾與民法規範一致,又第3項保護之對象應無區分男女之必要,一併予以修正,以杜爭議,另提高第2項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1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NHM,110%2c%e4%be%b5%e4%b8%8a%e8%a8%b4%2c1135%2c20220317%2c1

免費線上諮詢LINE:dingding0117
法律免費諮詢 :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逸編 #護理師 #護士 #醫療糾紛 #白衣天使 
#丁遵富律師顧問 #丁遵富 #安逸法律阿富法律 #廢棄物管理法 #車禍 #社維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跟蹤 #離婚 #侵害配偶權 #家暴 #性侵害 #性騷擾 #保護令 #聲請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 #訂婚 #職場性騷擾 #分期付款 #詐欺 #警示帳戶 #人頭帳戶 #洗錢 #銀行法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