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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家暴怎麼辦 ? 核發保護令後,仍然遭受家暴,如何保護自己 ?

遇到家暴怎麼辦 ?   核發保護令後,仍然遭受家暴,如何保護自己 ?-不肖子
遇到家暴怎麼辦 ?   核發保護令後,仍然遭受家暴,如何保護自己 ?-不肖子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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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遇到家暴怎麼辦 ?   核發保護令後,仍然遭受家暴,如何保護自己 ?
🟥A:遇到家暴,手機撥打110,不用等到電話撥通,直接手機按下擴音,或者手機撥通後拿在手上,讓110電話中的警員直接聽到家暴的現場狀況。
警察便會透過手機撥打的IP 位置,透過定位,及時聯絡案發地點的警察局或派出所前往。
等到情況允許確保自己人身已經安全時,再回復110電話中的警員,告知自己的住家地址,或者附近有的公園、超商、餐廳、加油站,或者鄰近的大馬路名稱等等,以便警員能快速前往協助。
當警察到場時,記得前往就醫,並且到醫院做驗傷,以及撥打113專線協助處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80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院判決內容
犯罪事實:江永昌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永昌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核發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3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於109年4月21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1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通常保護令),均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而江永昌先後於108年12月17日15時20分許、109年5月10日18時40分許,經員警前往其與乙○○○共同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所,當面告知而知悉上開各保護令禁止之內容。詎其仍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8各所示之行為。


1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內,持菜籃1個丟擲乙○○○,並徒手毆打其右後背(未驗傷,所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將乙○○○趕出該住處,並把大門上鎖,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妨害乙○○○自由出入上址住處之權利,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2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08年12月29日15、1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頭皮鈍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等傷害(所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隨後將乙○○○趕出該住處,並把大門上鎖,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妨害乙○○○自由出入上址住處之權利,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3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腳踢踹乙○○○右小腿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4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09年4月25日2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向乙○○○索討金錢未果後,持塑膠製米桶蓋1個丟擲乙○○○,再徒手毆打乙○○○之左肩(未成傷,且所涉犯施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部分,亦未據告訴),隨後將乙○○○趕出該住處,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並妨害乙○○○自由出入上址住處之權利,而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5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0年8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自乙○○○後方以徒手將其推倒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倒地後受有右膝擦傷2公分之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左膝,應予更正),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6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持拖鞋1個毆打乙○○○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受有左腕表淺撕裂傷1.5×1.5平方公分之傷害,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7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0年10月3日夜間某時許至翌日(4日)凌晨某時許間,在上址住處內,接續以持拖鞋1個及徒手毆打乙○○○頭部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受有左額擦挫傷、疑腦震盪之傷害,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8 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腳踢踹乙○○○右腳之方式,對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致乙○○○受有右腳背擦傷2×2公分之傷害,而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4所示犯行,罪名及被害人均相同,又其中編號1、2之犯罪時點乃均在108年12月間,而編號4該罪則發生在109年4月間;另附表編號3、5至8所示犯行,罪名及被害人亦均相同,且除編號3係發生在109年3月間之外,其餘4罪均集中在110年8月中旬至10月中旬之短短2月餘期間內。再斟以上述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與痛苦程度各節,爰就附表編號1、2、4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3、5至8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即主文第2項後段)。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主       文:   江永昌,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就編號3、5至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11%2c%e4%b8%8a%e8%a8%b4%2c1104%2c2022122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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