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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SPARK夜店​殺警案,法官重判坐牢7至10年!?

台北SPARK夜店​殺警案,法官重判坐牢7至10年!?-ATT4F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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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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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台北市信義區,ATT4FUN大樓SPARK夜店殺警案,刑警薛貞國遭毆慘死
🟥Q: 103年台北SPARK夜店​殺警案,法官重判坐牢7至10年!?
🟧A: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83 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大樓0樓之SPARK夜店消費,因與該店安管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乃由丑○○於同日凌晨3時許,邀約蕭叡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至同市中山區金潮酒店共同商討至SPARK夜店尋釁事宜。蕭叡鴻即於同日上午5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以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中山好青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聯盟」)通訊群組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再分別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及輾轉糾集甲○○、丁○○(原名張福生)、子○○、戊○○、寅○○、卯○、乙○○、黃○○、酉○○、未○○、亥○○、E○○、A○○、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I○○、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原名J○○)、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K○○、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羅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宇○○、周柏融、柯俊廷、申○○、宙○○、天○○、地○○、張博安、G○○、李岳澤、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午○○)、H○○、玄○○、洪翊、戌○○、李俊傑、曾威瑾、羅翊、C○○、張博鈞(原名D○○)、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陳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陳柏元、陳柏勳、肯梅哈許(除戊○○、子○○、乙○○、寅○○、甲○○、丁○○、肯梅哈許外,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以上3人未參與後續助勢 與下手傷害行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宙○○(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少年甲OO、乙OO、丙OO、丁OO(以上4人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戊OO(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於晚間至前開夜店理論尋釁。蕭叡鴻並於同日中午過後先以電話告知辛○○將於當晚率人至SPARK理論,惟因恐所糾集人數眾多引人側目而遭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直接或輾轉通知大部分之人於晚間11時,先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餘則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碰面。繼而在聚眾鬥毆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下,以下列方式集結:㈠辛○○、丑○○、蕭叡鴻、子○○、甲○○、丁○○、卯○、戊○○、酉○○、未○○、亥○○、A○○、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I○○、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K○○、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宇○○、柯俊廷、周柏融、申○○、宙○○、天○○、地○○、張博安、G○○、李岳澤、黃飛達、H○○、玄○○、洪翊、戌○○、李俊傑、曾威瑾、C○○、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3人)於103年9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待黃○○到場後集結完畢,即由蕭叡鴻號令出發,並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蕭叡鴻、黃○○及子○○,帶領60餘人分別以駕駛10餘輛自用小客車及近10輛機車之方式,前往同市○○區○○路00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路旁巷弄下車。㈡寅○○開車搭載乙○○、虞孝鴻,馬奉孝則開車搭載陳麒安,暨E○○、午○○、徐建軒、肯梅哈許、羅翊、石亞倫、陳柏元等人,均未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而直接至SPARK夜店附近會合。

於民國103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ATT4FUN大樓0樓之SPARK夜店消費,因與該店安管趙雲景發生衝突而心有不甘,乃由丑○○於同日凌晨3時許,邀約蕭叡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至同市中山區金潮酒店共同商討至SPARK夜店尋釁事宜。蕭叡鴻即於同日上午5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以手機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在「中山好青年」(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中山聯盟」)通訊群組留言「我朋友在SPARK夜店被打,晚上要過去理論,給他們一些狀況,讓店家道歉,有空的陪我過去」等語,再分別以該通訊軟體傳送訊息、電聯或當面告知等方式,直接及輾轉糾集甲○○、丁○○(原名張福生)、子○○、戊○○、寅○○、卯○、乙○○、黃○○、酉○○、未○○、亥○○、E○○、A○○、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虞孝鴻、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I○○、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原名J○○)、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K○○、馬奉孝(原名馬寅紘)、羅皓皓、林立凡、張誌洋、吳元德、董紹堂、宇○○、周柏融、柯俊廷、申○○、宙○○、天○○、地○○、張博安、G○○、李岳澤、黃飛達、徐建軒(原名徐德宇)、林諺叡(原名午○○)、H○○、玄○○、洪翊、戌○○、李俊傑、曾威瑾、羅翊、C○○、張博鈞(原名D○○)、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陳麒安、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陳柏元、陳柏勳、肯梅哈許(除戊○○、子○○、乙○○、寅○○、甲○○、丁○○、肯梅哈許外,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吳文豪、曾宗越、李健瑋(以上3人未參與後續助勢 與下手傷害行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宙○○(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及少年甲OO、乙OO、丙OO、丁OO(以上4人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戊OO(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人,於晚間至前開夜店理論尋釁。蕭叡鴻並於同日中午過後先以電話告知辛○○將於當晚率人至SPARK理論,惟因恐所糾集人數眾多引人側目而遭警巡邏發現,乃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直接或輾轉通知大部分之人於晚間11時,先行前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餘則直接前往ATT4FUN大樓碰面。繼而在聚眾鬥毆之多數人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下,以下列方式集結:㈠辛○○、丑○○、蕭叡鴻、子○○、甲○○、丁○○、卯○、戊○○、酉○○、未○○、亥○○、A○○、王卓涵、石亞倫、奚國翔、張世偉、廖嘉隆、陳宥均、I○○、洪家寶、石雨倫、李聿鈞、薛豐庭、張晉祐、陳柏翰、陳俊宇、K○○、羅皓皓、張誌洋、吳元德、林立凡、董紹堂、宇○○、柯俊廷、周柏融、申○○、宙○○、天○○、地○○、張博安、G○○、李岳澤、黃飛達、H○○、玄○○、洪翊、戌○○、李俊傑、曾威瑾、C○○、張博鈞、陳威宇、陳建宇、劉志傑、廖嘉俊、莊乃泓、鄭森文、陳羿諼、少年甲OO、少年戊OO、少年乙OO、少年丙OO、少年丁OO、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少3人)於103年9月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大佳河濱公園聚集,待黃○○到場後集結完畢,即由蕭叡鴻號令出發,並由辛○○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蕭叡鴻、黃○○及子○○,帶領60餘人分別以駕駛10餘輛自用小客車及近10輛機車之方式,前往同市○○區○○路00號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或○○路旁巷弄下車。㈡寅○○開車搭載乙○○、虞孝鴻,馬奉孝則開車搭載陳麒安,暨E○○、午○○、徐建軒、肯梅哈許、羅翊、石亞倫、陳柏元等人,均未至大佳河濱公園集結,而直接至SPARK夜店附近會合。

前述人群聚集阻隔安管並佔滿SPARK夜店側走道時,適有當日休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佐己○○行經該處,疑屬聚眾鬧事,遂通知休假中之同分局偵查佐薛貞國到場,2人會合後於14日凌晨1時10分6秒許進入ATT4FUN大樓1樓大廳並站在辰○○右側身後,聆聽辰○○、蕭叡鴻、辛○○3人討論13日夜店紛爭。過程中,薛貞國因見辛○○講述夜店糾紛時之揮舞手勢,遂於同日凌晨1時11分23秒對蕭叡鴻等人怒稱「在我管區鬧什麼」、「衝三小」(臺語)等語,並朝辛○○、蕭叡鴻站立方向起腳,隨後兩方即發生肢體衝突(衝突三)。此時,經蕭叡鴻為辛○○、丑○○糾集抵達現場之人員達數十人,均為年輕男子,而現場空間有限,在群情激動、人數懸殊、混亂中群毆,其等雖無殺人故意,惟客觀上可以預見在場之人難以控制攻擊部位與力道之情形下,可能失控傷人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辛○○、丑○○及經蕭叡鴻糾集之甲○○、丁○○、卯○、子○○、戊○○、寅○○、乙○○及其餘附表所示之人,主觀上竟未有此加重結果之預見,仍共同基於同一原因聚眾鬥毆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採群體游離方式,或徒手毆打、拉扯、腳踹、推擠,或持紅龍柱、棍、棒攻擊在場之薛貞國、己○○、癸○○、庚○○、丙○○等人(衝突三之參與分工詳如附表所示)。未久,眾人見薛貞國倒地不起,即在凌晨1時12分19秒許迅速散去,衝突中造成薛貞國受有頭部右前額顳區皮膚5×2.5公分挫傷、右前額顳區皮下10×6公分挫傷性皮下出血、左後枕部挫裂傷及皮下出血達12×10公分、右顳頂區三角形6×4公分粉碎性骨折並在前、中腦窩向穿過馬鞍區沿前腦窩後緣線狀骨折,並造成前後顱骨絞鍊式骨折、顱骨在左後枕區斜向5公分長之線狀骨折、延髓、橋腦周圍及小腦位於枕股大孔對應之腦髓環狀挫傷狀及腦實質出血、腦髓多處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局部硬腦膜上腔出血、腦室有血塊物存留、左額1.5×1公分挫擦傷、左眉弓2×1公分挫擦傷、鼻、嘴大量血液溢出、雙耳出血;胸部離足底146公分處,在左胸左鎖骨下區棍棒鈍擊形成2.5×5公分中空外圍挫傷達5×3公分、雙肺嚴重出血性肺水腫併實質出血;軀體及四肢右手上臂外側3道橫形棍棒鈍擊形態傷、右小腿離足底29公分處4×0.3公分鈍擊傷痕等身體傷害,併造成顱骨絞鍊式骨折,雙耳、口、鼻出血並有顱內腦挫傷,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因中樞神經休克及出血性休克,於103年9月14日凌晨1時32分到院時無生命跡象,經搶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案經薛貞國之妻壬○○、癸○○、庚○○、丙○○告訴暨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記明曾威豪、劉芯彤 、葉品成所為已該當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之要件,參酌 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因認渠等其 餘辯解或主張之證據,與上開犯行之認定不具關連性,縱 未同時說明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言或證據如何不足為 其等有利之認定,究屬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 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尚 難據此謂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法院對於被告 否認犯罪所為各項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 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 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之爭辯及憑持己意所為質 疑,原判決縱未逐一判斷及說明,並非理由不備,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剖析曾威豪等 9人與其餘附表所示 各人,有聚眾鬥毆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能預見薛貞 國傷重死亡之論證,業如前述,縱就曾威豪等 9人憑持己 意之其餘爭執或質疑,未逐一說明不採之理由,尚與理由 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不能指為違法。曾威豪、劉芯彤、 樊豪、葉品成、劉瀚陽、王思凱上訴意旨猶執其等欠缺傷 害之故意或犯意聯絡、對薛貞國死亡客觀上未預見或無因 果關係等陳詞否認犯罪,並謂原判決未說明有利於渠等之 證據或辯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無 礙於判決本旨判斷之事項,任憑己意斷章取義,或持憑己 見率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原判決就曾威豪等 9人就聚眾鬥毆傷害犯行,與附表所示 蕭叡鴻等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本件傷害 犯行應成立共同正犯,已依調查所得論證明白,所為說明 ,並無不合。曾威豪等 9人既本諸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聚眾鬥毆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僅參與其中部分行為, 亦屬其等間分工行為,無礙須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其法律之適用,洵無違誤。又 曾威豪等 9人就相關犯行,既係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而成立實行共同正犯,原判決對於其事前究於何 時或如何與其他成員謀議,及如何謀議、動機為何等非待 證事項,縱未特予說明,亦無礙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曾威豪、劉芯彤、樊豪此部 分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聚眾鬥毆傷害致人於死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110%2c%e5%8f%b0%e4%b8%8a%2c5216%2c20221005%2c1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主       文:   
曾威豪,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劉芯彤,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王俊傑,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2月。
張昱謙 原名張福生,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
樊   豪,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6月。
葉品成,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張繼誠,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
劉瀚陽,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
王思凱,共同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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