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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 V.S. 勞基法第14條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 V.S. 勞基法第14條-HR
▲調解實務常常會有勞工堅持「不能接受11條5款」說我工作能力不能勝任,這是對我的踐踏、侮辱!!以上,真人真事、真實說法(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勞資手札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 V.S. 勞基法第14條

調解實務常常會有勞工堅持「不能接受11條5款」
說我工作能力不能勝任,這是對我的踐踏、侮辱!!
以上,真人真事、真實說法

「不能勝任會影響我找工作」
這句也是調解實務中常常聽到的說法

個人以為,終止契約就是終止契約,事由真的不重要
我相信你不會拿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去找工作(如果你會的話,拜託不要...)
要找工作,證明工作經歷,應該是拿服務證明

  • 終止契約事由真的不會影響你未來找工作

  • 會影響的是「背景調查」,即面試公司直接詢問前公司

非自願離職證明的目的,是證明「非自願離職」
當然應該載明終止契約事由,這樣才能證明世「非自願」
非自願離職證明只有離職後才會產生

服務證明的目的,則是證明「工作的經歷」
跟終止契約事由完全無關
在職中也可以要求服務證明

有關服務證明不能載名「終止契約事由」,法無明文,但可參以下判決說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25號判決: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勞基法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此項規定不限於何種情形之解僱,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至證明書之內容勞基法雖未規定,惟參諸勞基法第1條為保障勞工權益之規定,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而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判決的重點

此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
自不得意圖阻礙勞工就業,而記載不利於勞工就業之事項
除此之外,勞基法第14條可由勞工「無預警」發動
不適用勞基法第16條,勞工不能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

但雇主以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則需要視年資預告。
兩相比較,以11條終止勞動契約「可能」相對有利於勞工
除非年資短到不用預告,否則有機會額外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所以,堅持用14條終止契約有甚麼好處呢…?

按經濟學的概念,通常會有「經濟人」假設,即:
人的行為與思考應該是理性的
會以物質性補償最大化為目的

不過實際狀況顯然不是如此,還是很多人會以感性作決定,最近就遇到,因為終止契約事由而導致調解破裂。

雖然我都尊重,但還是要說:
我不能理解勞工的選擇,同時也不能理解雇主的選擇

  1. 勞工,我不要預告工資,我就要14條終止

  2. 雇主,我願意花更多錢,就是要11條終止

但勞工「可能」會承擔比較高的風險,且勞工承擔風險的能力較弱

就我而言,我還是會告知雇主,無論如何該付的就要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直接匯進勞工帳戶內。
而面對雇主直接匯款,勞工當然也可以選擇「堅持14條終止勞動契約」,但這樣會就應該:

  1. 退回預告期間工資

  2. 主張雇主資遣違法

  3. 但因勞工也同時行使14條終止,所以沒辦法恢復雇傭關係

正常狀況下,不太可能只為了變更終止契約事由而進行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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