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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未成年霸凌犯法坐牢?霸凌犯法嗎?心靈受創?遭到霸凌怎麼辦?

對未成年霸凌犯法坐牢?霸凌犯法嗎?心靈受創?遭到霸凌怎麼辦?-心靈受創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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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對未成年霸凌犯法坐牢?霸凌犯法嗎?心靈受創?遭到霸凌怎麼辦?
🟥A: 對未滿18算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也就是遭受霸凌,第一時間需積極看診,尤其在心靈上的創上,需尋求心理諮商師的協助。
若於職場中發生,請通報勞工局並檢舉,若在學校發生,請通知輔導室老師,及學校教務主任,並由家長聯繫律師提告,介入處理,同時通報社會局,申請輔導與轉學。
🟧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甲○○、曾○○(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A男、B女)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兩願離婚,2人均為成年人,並育有1名未滿12歲之幼子甲○○(106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A男、B女與甲童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對甲童之年紀知之甚詳。緣甲童於出生後,先由其祖父母照顧,嗣於109年6、7月間起,則由A男、B女2人接回臺中市共同照顧,負責甲童之生活起居。詎A男、B女於照顧甲童期間,因認甲童不服管教、照顧幼子情緒不佳,明知甲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A男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接續犯意,於110年5月起至110年11月止,在址設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臺中市南屯區益豐路等前租屋處(地址均詳卷),①以徒手或手持衣架多次毆打甲童之手部、背部及臀部;②以腳踹踢甲童之腰部及臀部,致甲童碰撞桌角;③以熱水澆燙甲童左上臂、左肩膀;④持手機丟擲甲童胸口,A男即以上開方式,對未滿18歲之甲童施以凌虐,並致其受有受有額頭瘀青、頸部陳舊型傷害、左肩及左上臂燙傷、雙側腋下瘀青、右手肘瘀傷、背部陳舊型傷痕、右大腿不明疤痕、左膝瘀傷及雙耳後瘀傷等傷勢,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

(二)B女基於成年人傷害兒童身體及對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接續犯意,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在上2址及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地址詳卷)等前租屋處,①以手持甲童學校課本、衣架多次毆打甲童之手部、背部及臀部;②以手持水果刀刺傷甲童左肩;③以徒手掌摑甲童臉部;④持手機丟擲甲童腹部;④以麻油雞熱湯澆灌甲童嘴部,B女即以上開方式,對未滿18歲之甲童施以凌虐,並致甲童受有額頭瘀青、嘴角及下唇燙傷、口腔及上顎水泡燙傷、頸部陳舊型傷害、雙側腋下瘀青、右手肘瘀傷、背部陳舊型傷痕、左上臂切割傷(左上臂線狀疤痕)等傷勢,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育。

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第37條a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號一般性意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而查,本件被告A男、B女於上述期間,均為甲童之主要照顧(護)者,甲童於案發時僅為約4歲之稚齡,身體組織、骨骼結構均屬脆弱,發育未臻完全,被告2人竟多次、反覆持器物丟擲或徒手毆打甲童,或以腳踢踹甲童身體各部,亦或持利器劃傷甲童左上臂,甚且以熱水、熱湯澆灌甲童上肢背部與口部,以此等方式,對甲童施暴成傷,衡以甲童之年齡、體型,對照被告2人所採取施暴手段之方式、次數、期間及程度,顯非施以輕微或偶發性之傷害行為,對甲童而言,其所受到身、心之傷害程度要非輕微,絕非一般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懲戒或合理管教可比,該持續性傷害之程度,自已該當刑法第286條所定之凌虐行為無訛。


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主       文:   
林○○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甲童實施家庭暴力,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法院判決連結 http://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135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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