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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程車司機殺人?計程車肇事?丟棄屍體?喝醉酒被司機丟棄?鉅額賠償?

計程車司機殺人?計程車肇事?丟棄屍體?喝醉酒被司機丟棄?鉅額賠償?-丟棄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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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計程車司機殺人?計程車肇事?丟棄屍體?喝醉酒被司機丟棄?鉅額賠償?
🟧A: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行法第 294 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院判決內容
胡明揚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化計程車(下稱本案計程車)之司機,靠行在大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緣胡明揚於民國111年1月3日晚間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美黛卡拉OK」店,搭載包含葉朕年、黃秋吉(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另行提起公訴)及劉全德等3名乘客,劉全德、黃秋吉2人分別坐在本案計程車後座左方及右方,葉朕年則坐在本案計程車副駕駛座。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先載送葉朕年返回其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葉朕年下車後,於翌(4)日凌晨0時6分許,胡明揚駕駛本案計程車駛至劉全德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彩蝶社區」之住所,由劉全德搖下車窗向該社區警衛示意其為社區住戶,經社區警衛放行本案計程車駛入「彩蝶社區」。惟黃秋吉因不滿本案計程車先載送劉全德返回位在山區之「彩蝶社區」,致其最後須支付較高額之車資,要求劉全德支付部分車資,遭劉全德拒絕,2人在車上發生爭吵,黃秋吉憤而在本案計程車停駛於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時,徒手毆打劉全德頭部及臉部,致劉全德受有頭臉部挫傷、口嘴嚴重挫裂之傷害。黃秋吉毆打劉全德後,即自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門下車,自後方繞至劉全德所乘坐之後坐左側車門處,開啟該側車門後,徒手將劉全德拖拉出車外,任由劉全德倒臥在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車輪旁(該處為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之轉彎處車道)。詎胡明揚明知其為計程車之駕駛,本有維護乘客劉全德在搭乘期間之安全,並注意乘客以適當方式、在適當處所下車之義務,且其明知劉全德在其管理之本案計程車上,遭同車乘客黃秋吉痛毆並拖拉下車,倒臥在本案計程車左後側輪胎旁時已無意識,已為無自救力之人,且劉全德倒臥位置為轉彎車道,隨時有被過往車輛輾壓之可能,而其依法對劉全德在搭乘本案計程車期間發生危害,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扶助保護措施之義務,竟仍無視於此,未報警請求救護劉全德,亦未通知劉全德住居之「彩蝶社區」警衛前往處理,反急欲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並於駕車離去時,發現本案計程車輪胎可能會輾壓到劉全德,遂下車將劉全德身體部位挪動離開車輪,任由已無自救力之劉全德倒臥在上址車道,並旋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載送黃秋吉返回其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46巷20弄2號住處。嗣該社區住戶胡博文駕車行經上址,見劉全德躺臥在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102巷42弄口之轉彎車道上,可能發生危險,即向「彩蝶社區」警衛通報,經該社區保全謝勝俊至上址查看,發現劉全德已無意識且滿口鮮血,身旁亦有血漬,即以無線電通報警衛室請其同事何振豪報警並撥打119請求救護,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消防救護人員於111年1月4日凌晨0時31分許到場救護,發現劉全德已昏迷無意識,量測不到呼吸、脈博、血壓,即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因酒後、冠狀動脈硬化、口嘴挫裂,引起酒精中毒、心冠狀動脈疾病,導致中毒性休克死亡。

刑法上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無人煙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祇要有法律上扶助養育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時即成立;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所謂對於無自救力之人應為保護之「法令」,係泛指一般法令而言,而依民法第654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即可推知性質上核屬旅客運送人之小客車司機於載客過程中,對於搭載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應負有救護照顧之扶助義務。

經查,死者劉全德於上揭時點以乘客身分搭乘被告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被告係本案計程車之場所管理者,依法在運送期間對死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應負有救護照顧之扶助義務。又死者在本案計程車內與同車乘客即證人黃秋吉起激烈爭執後,遭證人黃秋吉痛毆,死者之血跡噴濺至本案計程車之車內副駕駛座車門內、副駕駛座車椅、右後座車門內、右後座車椅、左後座車門內、左後座車椅、駕駛座車椅背等多處,死者更因而受有雙膝蓋區及手心、手肘有多處小挫傷痕之外傷,其中左膝蓋區較嚴重、臉部挫傷明顯併口嘴挫裂明顯之傷害,被告與證人黃秋吉同處在狹小之本案計程車內,被告顯然知悉死者遭證人黃秋吉狂毆並受有傷害,且死者在經證人黃秋吉拖出本案計程車外時,已無掙扎亦無反應,與死者在本案計程車上尚能與證人黃秋吉起嚴重爭執有嚴重反差,而被告下車查看並將死者腿部再行挪動離開本案計程車左側車輪時,亦查悉死者尚有呼吸、倒臥處所為轉彎車道且天色昏暗等情,顯見被告知悉死者當時已受有嚴重傷勢而失去意識,然尚未死亡,而按死者斯時之狀態及倒臥所處,倘延誤就醫恐將導致傷勢加重,且死者在深夜躺臥在昏暗之車道上,易遭往來之行駛車輛再度撞及,顯屬無自救力之人,被告復知悉其對死者依前開規定負有救護照顧之扶助義務,竟未報警請求救護死者,亦未通知死者住居之「彩蝶社區」警衛前往處理,逕自將死者遺留在現場後駕車離去,顯有違背救助義務自明。

案發時為營業小客車司機,對乘客依契約負有扶助、保護義務,知悉被害人劉全德遭毆打後可能受有嚴重之傷害,為無自救力之人,猶逕自駕車離開,並未對被害人為即時救護或送醫救治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亦未報警處理,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劉俊麟、劉維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當庭給付15萬元,尚餘15萬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7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頁),告訴代理人江沛其律師並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要去泰國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1頁);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綜上論述,判決如主文。

🟪臺灣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審簡字第 2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遺棄
主       文:   胡明揚犯違背契約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111%2c%e5%af%a9%e7%b0%a1%2c2352%2c2022122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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