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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勞工於國外提供勞務,得否於國內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問題:勞工於國外提供勞務,得否於國內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勞工保險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

勞工於國外提供勞務,得否於國內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回覆:

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除為保障勞工生活安定外,並有促進社會安全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其施行區域,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係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68年6月29日台(68)勞字第6361號令,指定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是,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依目前法制,係指中華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即臺灣省、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與其他地區,尚不包括大陸地區。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司,自以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為限。

2.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勞工,如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強制加保對象,其雇主自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於其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勞工保險局,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到職之當日)起算。

3.近幾年來,台商大舉西進、南進,越來越多的國人到國外工作,如其受僱於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並經前述公司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7日(86)台勞保二字第01755號函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係以受僱員工為限。又查勞動契約之本質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案內該公司與其調派至國外子公司工作之勞工之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端視是否符合上述條件而定,『惟雙方當事人可對薪資給付方式另為約定』。『若該勞工係由臺灣總公司派遣至外國工作,與該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保』。」可參。

4.甚至勞工受僱於依據我國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雖其報到地點為國外,並於國外提供勞務,因其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前述公司具有僱傭關係,前述公司仍應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日勞保2字第0970013463號函:「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日益增加,企業內人才派赴海外工作之機會亦隨之普遍,為保障該等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如與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有具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可參。

5.但應注意者,媒體報導,已有勞工朋友因受僱於國外公司,竟於國內公司加保,被勞工保險局認定取消其投保資格,拒絕保險給付(註一、二、三)。按國內公司協助「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公司」代辦人力招募,而勞工係受僱於「勞工保險條例條例施行區域外公司」者,國內公司不應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該勞工將成為「境外勞保人球」,不能享有「勞工保險保護網」的保障,即便國內公司為其申報加保勞保,不生加保效力,於勞工保險局查獲時,該局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亦將依法追還,且已繳納之保險費,概不退還,亦有最高行政法院一○四年度判字第四五九號判決:「(一)鯤鯓公司為依本國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而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則係經大陸地區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發給廣東省對外來料加工特准營業證之企業,二者為分別獨立之人格(或團體),完全無任何依賴性,亦經證人即實際負責工廠運作之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副董事長朱國禎到庭證述明確;且依鯤鯓公司之會計郭淑蓉99年11月30日受訪紀錄可知,江文欽係直接至大陸興志電子製品廠應徵上班,不曾在鯤鯓公司上班,而江文欽工作地點係於興志電子製品廠,其98年8月份薪資,係由興志電子製品廠於98年10月16日電匯至江文欽提供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內;再依鯤鯓公司提供97年12月至98年12月所屬員工薪資資料內,並未載有支付江文欽薪資之資料,堪認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以鯤鯓公司於98年8月24日為江文欽申報加保,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得加保為本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爰以原處分核定取消江文欽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以鯤鯓公司為投保單位之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所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本案因投保單位鯤鯓公司所應置備之薪資帳冊並未列有江文欽為員工,而江文欽之薪資亦由興志電子製品廠支付,自難認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臺灣104人力銀行網站僅係一求職平台,而臺籍幹部係指在大陸地區臺灣人所開設之公司工作具有臺灣籍之管理階層者,臺籍幹部之僱傭契約並非當然存在於與臺灣公司間,亦有可能受聘於在大陸地區成立之公司。尚難以江文欽係透過臺灣104人力銀行謀得系爭工作即遽認其與鯤鯓公司間有僱傭關係。(三)依上訴人提出錄取江文欽通知函之記載,開宗明義即歡迎江文欽加入興志,而非鯤鯓公司,其請江文欽於98年7月31日至「本公司大陸廠報到」,參照興志電子製品廠員工資料卡之抬頭載有「大陸廠TEL:0000-00000000香港廠TEL:00000-0000000」,可知興志電子製品廠有大陸廠與香港廠之分,且依錄取函上C指示前往「公司」搭車方式,亦是指引如何前往興志電子製品廠設址之處所,是錄取函上所載本公司大陸廠報到所稱之本公司,顯然係指興志電子製品廠,並非鯤鯓公司。…參諸鯤鯓公司及興志電子製品廠營業登記資料,該等公司之代表人雖均為朱文虎,尚難據此認興志電子製品廠乃鯤鯓公司設於大陸地區之分廠。則江文欽有無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改制前勞委會)97年7月2日勞保二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之適用,端視江文欽是否與設在臺灣地區之鯤鯓公司成立僱傭關係,然江文欽與鯤鯓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況江文欽長期居住上海,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客觀事實上應可認江文欽屬常駐興志電子製品廠之員工。…上訴人均無任何江文欽於鯤鯓公司加保後之領薪或任何職務上之具體工作紀錄可供查證,以實其說;況其與黃顯榮、郭芳男先於鯤鯓公司任職後再派駐海外,由鯤鯓公司支付薪資之任用程序不同,江文欽亦非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所稱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故實難認定江文欽與位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之鯤鯓公司具有僱傭關係並受其指揮監督實際從事工作。又江文欽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係97年3月3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其退保日已逾1年,亦核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核定自98年8月24日起至98年10月5日止取消江文欽於鯤鯓公司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上訴人申請江文欽本人死亡給付,依法均無不合。」

6.另應注意者,勞工如原受僱於國內公司,俟後與國內公司終止僱傭關係,而改受僱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公司」者,原國內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於該勞工離職之當日申報退保,保險效力亦自離職當日二十四時停止,又該勞工於其受僱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公司」期間,如不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投保資格者,不得投保勞工保險,有85年2月27日(85)台勞保三字第104703號函釋:「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如係借調他公司或至原派遣公司之國外分公司或分廠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得由原派遣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繼續加保…。」可參。(註四)



 

註一:不想當勞保人球,先問明投保狀況 記者洪素卿/台北報導 2008-04-18 https://goo.gl/oSCC8T
註二:雇主偷吃步,勞工反受罰 記者洪素卿/台北報導 2008-04-18  https://goo.gl/KwyuP2
註三:勞保給付刁難,工傷協會抗議 聯合報╱記者程嘉文 2008.04.18 https://goo.gl/wF3Ts1
註四:勞工如原受僱於國內公司,俟後與國內公司終止僱傭關係,而改受僱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公司」,但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者,得於離職退保之當日或離職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或向勞工保險局委託之有關團體申請辦理加保手續。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972-712-101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8.01.02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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