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通過後,對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制度之可能影響|鄧力瑋專欄
文/鄧力瑋
勞動事件法最大的特色之一,便是「強化既有之訴訟前調解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其主要特點有三:
一、明定調解(下稱「勞動調解」)程序時程。
二、調解程序應整理爭點、證據,並得調查證據。
三、法官於調解時形成之心證將延續至審判期日,且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從相關規定中可以看出,在勞動事件法下,不但明定應於聲請調解之日起,40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並以3次調解期日終結為原則,相關證據及資料至遲應於第2次期日終結前提出;又,調解時,調解法官形成之心證、雙方所為之退讓等,均延續至調解不立後之審判程序中等設計,在在顯示立法者希冀「勞動調解」幾乎能完備所有未來調解不成立時,法院作成判決所需之全部素材,以使「勞動調解」能確實定紛止爭。
在勞動事件中,勞工最為在意的事項之一,便是「時間」,故相較於以往訴訟時程,勞動事件法確實大幅縮短了;然而,勞動事件法也同時將以往訴訟才會有的「爭點整理」、「證據調查」等,提前納入了「調解程序」中。
因此,勞動事件法之勞動調解,未來在實際運作上,很有可能會更像訴訟(相較於一般調解而言);於是乎,這對一般勞工而言,恐怕仍會感到吃力。
僅管「勞動調解」由法官主持,並有耗時大幅減少(相較一般訴訟而言)等優點,但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調解(下稱「勞資爭議調解」)所需時程則更為快速,就法條規範而言,調解人為21日,調解委員會為45日;在實務操作上,除一些較為複雜的案件(如:職災補償),因確有多次會議之需求外,大致可於2至3週處理完畢。再加上「勞資爭議調解」相較於「勞動調解」,在「爭點整理」及「證據調查」等程序上較為簡易,對於雙方當事人程序知識上的要求亦較低,也就是進入門檻較低。因此,即便勞動事件法實施之後,「勞資爭議調解」仍有相當發揮之空間。
又,在現行勞動部委由法律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辦理之法律扶助專案來看,其申請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為前提(即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可向法扶申請免費義務律師,並委任其打官司);若未來此規範沒有變動,勞方仍可能會選擇先踐行「勞資爭議調解」,以換取申請法扶義務律師之資格,好降低未來「勞動調解」之程序門檻。
最後,以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進入訴訟的比例並不高,其原因之一便在於「過於耗時」;在勞動事件法大幅減少所耗時間外,更大幅調整了舉證責任、訴訟費用等程序規範,大幅降低勞工的訴訟成本及門檻,不難預見,未來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進入訴訟的比例可能會有顯著的提升。
在這樣的前提下,「勞資爭議調解」未來究竟會扮演什麼樣角色,頗值玩味;如:在調解不成立時,調解人或調解委員會是否會扮演起釐清事實或整理爭點的角色,以利後續程序的進行?
甚至,在「勞動調解」實施相當時日,建立其信賴後,「勞資爭議調解」的調解人判斷,若多與「勞動調解」相仿、甚或趨於一致;屆時,或許多數勞資爭議都可在「勞資爭議調解」便妥善解決。
相關檔案:《勞動事件法》三讀全文
精選HR職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