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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係指「30日,且不因跨月而另行計算」嗎?|簡文成專欄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係指「30日,且不因跨月而另行計算」嗎?|簡文成專欄-勞資法令


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通知勞工不經預告解僱,且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發給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2.就前揭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定義,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曾發布下列函釋釋明:
(1)內政部75年12月12日臺(75)內勞字第463132號函
有關「勞工法令規定之稱月或年者,可依民法第一二三條規定,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三十日,每年為三百六十五日」,本部曾以55.5.11臺內勞字第一九八五一六號代電復貴處有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所指一個月,係依曆計算。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1月18日臺(88)勞資2字第0048187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按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且勞務提供具有繼續性,而依民法第123條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是以,本案所稱「一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一個月。至「一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


3.申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既未規定「1個月」應如何計算,自應適用民法第123條之規定,而民法第123條按其性質是否具有繼續性,而異其計算方法,具繼續性者,應適用民法第123條第1項所定依曆計算,反之,非連續性者適用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定自然計算法,即1個月指30日,而勞務之提供具有繼續性,即適用依曆計算,應可認定,直言之,該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1個月」,應以首次曠工事實發生之日起依曆計算1個月,而1個月期間之終止應依民法第121條規定辦理,並非指「30日,且不因跨月而另行計算」,亦有下列判決可參:
(1)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判決
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123條第1項規定,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所稱之「1個月」。


(2)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
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係就勞工於一定期間之勤惰而言,基於勞動者提供勞務之繼續性,該「1個月」自應以曆法計算。原審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5日、21日、26日、28日、30日,101年1月4日均未到職,共計6日,且未依規定請假,自100年12月5日曠工首日算至次月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末日即101年1月4日止,已達「1個月」內曠工6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同年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972-712-101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9.2.24撰擬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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