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醫療糾紛應該如何求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在法律上發生糾紛時,稱之為他人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民法提起損害賠償。所謂侵權行為,指指人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的行為。
受害者為請求權人,得依法可以請求他人為一定的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人。例如:車禍受傷的被害人,可以請求加害人賠償,被害人就是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的父母可以請求子女扶養,父母就是請求權人。
那麼在台灣現今法律體系中,發生糾紛時求償在法律上,需要注意求償的時間限制,法律上稱為時效。例如:『超商買的麵包,保存期限為110年12月1日至110年12月3日,那麼保存期限只有3天,從110年12月4日開始,麵包就過期了』;在法律上每個請求賠償的時間,即時效。
法律上有關求償的時效皆有明文規定限制,而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為『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即通常請求的時間以2年之內為計算。
Q:發生糾紛的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的時效?
A: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說明如下:
🟪民法第 197 條
(ㄧ)、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 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 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 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 侵害伊始,已得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 ,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客觀上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
摘自司法院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7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上 訴 人 :康OO
被上訴人:六OOO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工資、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肆佰零陸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1747%2c20211202%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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