嬰兒床重大瑕疵導致過失致死,有何刑責?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嬰兒床重大瑕疵導致過失致死,有何刑責?
🟦A: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
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消費者保護法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
第 7 條
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
嬰兒甲於床上翻身後,左 半身向下側身卡在所睡之床墊與床護欄之縫隙,無法自行脫 困。OOO於同日晚間8 時許,因聽聞嬰兒乙之哭泣聲而進 房查看,始發現嬰兒甲夾在床護欄與床墊之縫隙,經緊急送 醫急救,仍延至同日晚間8 時58分許,因外因性胸部壓迫致 窒息、呼吸性休克而宣告不治死亡。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 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 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諸消費 者保護法第4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之商品或服 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明商品或 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 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是企業經 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自有依上開規定,對消 費者為必要保護措施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5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之原則規定 對消費者負有上開必要保護措施之義務外,其於提供商品 流通進入市場時,尤應確保該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此更係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所課予 對消費者之具體保護義務,其理至為灼然。
查被告係OO公司負責人,為從事生產、製造床護欄、嬰兒 床及嬰兒車等嬰幼兒相關產品業務行為之人,竟疏於注意而 有前揭過失行為,並致嬰兒甲因而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所為過 失犯行造成嬰兒甲之死亡,使告訴人夫妻喪失親子,悲痛自 不言可喻,故被告所為之可非難性實屬非輕,而被告與告訴 人夫妻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佐以生命本屬無價,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猶堅持包括保險理賠在內,僅願賠償告訴人夫妻新 臺幣(下同)185 萬元,但如保險公司不理賠,其僅願賠償 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三第34頁),顯與一般過失致死之賠償 金額相去甚遠,足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顯非積極,誠意亦 屬不足,犯後態度誠然非佳,原審未予詳酌,僅判處被告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違。被告上 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 採信,俱如前述,其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未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對於告 訴人夫妻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而被告 犯後猶一再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知所悛悔,且迄 未能與告訴人夫妻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難認被告已盡 其所能彌補過錯,犯後態度明顯不佳,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 佳,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為嬰幼兒器具生產銷售 、已婚及育有兩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上見本院卷三第 84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嬰兒安全床護欄,供嬰兒歇息之環境,父母照顧嬰兒時,需高度注意有關商品的安全性,以避免憾事發生。
又倘,產品有重大瑕詞,應以訴諸法律途徑,以捍衛自身權益,取得應有賠償。
本案夫妻經興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獲賠新臺幣2,248,34元及2,157,120元』,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摘自司法院
裁 判 字 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 1742 號刑事判決
裁 判 日 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裁 判 案 由 過失致死
主 文
OOO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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