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詐欺洗錢,推卸責任判無罪?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投資詐欺洗錢,推卸責任判無罪?
🟧A: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936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院判決內容
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故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均得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非但與正犯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各幫助犯之間,亦不生共同正犯問題。是關於幫助犯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一併對於其他幫助犯,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甲○○前後為該詐欺集團收購七次人頭帳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然前揭扣案之台新銀行金融卡、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均係林宗翰之名義,究為林宗翰抑甲○○或發卡銀行所有?尚欠明瞭,原判決僅載述上開金融卡係甲○○交予乙○○使用提款等語,對於上開金融卡係何人所有並未明白認定;且該金融卡縱為甲○○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亦無於同為幫助犯之乙○○部分宣告沒收之餘地。原審未加詳察,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於乙○○主刑之後,所為該金融卡沒收之諭知,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有影響於事實之確定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筆者總結
誤觸法網,知錯能改,切勿心存僥倖。
🟪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9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98%2c%e5%8f%b0%e4%b8%8a%2c4936%2c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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