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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動契約於何時成立或生效?成立日與生效日是否一定是同一日?

『簡文成專欄』勞動契約於何時成立或生效?成立日與生效日是否一定是同一日?-HR
▲問題:勞動契約於何時成立或生效?成立日與生效日是否一定是同一日?(圖片來源:pexels,攝影師:Sora Shimazaki)

回覆:

1.按契約分為「要式契約」和「不要式契約」兩種,要式契約是指依法律之規定,該契約之成立應依照特定的方式或完成特定的要件時,契約才會成立,而不要式契約則無須依照特定的方式即可能成立。
另,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即契約是由契約雙方當事人意思相合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而本條所謂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乃指要約和承諾的意思相合致,不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成立。
其次,關於契約的成立因素,有些是該契約內容中不可或缺的,此即前揭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稱「必要之點」,至於其他可能出現在契約中的內容,但並非該契約所不可或缺的因素,就是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稱「非必要之點」。
契約的當事人只要對於必要之點意思相合致,契約就推定為成立,至於其他非必要之點,如果契約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該契約性質來決定應適用的關係。
再者,在不要式契約,契約當事人仍可依雙方之約定採取特定之方式。依照本條的規定,如果契約當事人約定契約的成立須用一定之方式,則在這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契約為未成立。
(註1) 

2.又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本質亦為僱佣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規定:「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
而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基此,勞工與雇主至少應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此二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始能推定勞動契約已經成立。

3.就勞動契約於何時成立或生效,陳金泉律師於其《勞動法一百問》乙書中有詳盡的分析:「在人才招募實務上,通常雇主在報紙或網路刊登招才啟事,勞工寄出應徵函及履歷表,雙方約定面試時間,雇主面試,雇主通知錄用,勞工到職開始服勞務。上述階段中何一階段、時間點為要約與承諾,影響到勞動契約成立或生效之時間點。
在日本,通說採所謂的「內定通知承諾說」,即主張企業之招才啟事為要約引誘,求職者之應徵行為係提出要約,雇主發錄用通知即是承諾,故求職者(勞工)一接到錄用通知,勞動契約即告成立,至於勞動契約是否亦同時生效,則又有不同看法,採「就勞始期說」者,認為勞動契約於勞工接獲雇主之錄用通知時同時成立並生效,到職日只是「開始就勞」(開始工作)之始期耳。
反之,採「效力始期說」者,則認為勞動契約固然於求職者(勞工)一接到錄用通知時即告成立,但因附效力始期,故並未同時生效,需於勞工到職開始服勞務始期屆至,勞動契約才開始生效(我國民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可資參照)。」
舉例而言,甲勞工應徵A公司工作,於111年3月1日面試,A公司於111年3月5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錄用(甲勞工當日收文)並要求甲勞工於111年3月15日報到開始服勞務,採就勞始期說者認,勞動契約於甲勞工接獲雇主錄用通知時(111年3月5日)同時成立並生效,到職日(111年3月15日)只是「開始就勞(開始工作)」之始期而已;採「效力始期說」者,則認為勞動契約固然於甲勞工一接到錄用通知時(111年3月5日)即告成立,但因附效力始期,故並未同時生效,需於勞工到職開始服勞務(111年3月15日)始期屆至,勞動契約才開始生效。

 

4.陳律師於前揭書中又提到:「惟國內學者針對上述日本通說之「內定通知承諾說」,則有不同看法。
認為考量臺灣勞動實務上求職勞工通常會向多數雇主應徵尋求多個錄用機會,待全部錄用通知到達後,勞工在選擇其中勞動條件最佳之事業單位去到職服勞務。如依日本通說「內定通知承諾說」於雇主錄用通知到達時,即成立勞動契約,則於有複數雇主通知錄用之場合,將造成重複內定之混亂。
更何況如採日本通說見解,於複數錄用之場合等同認定勞工同時與二以上雇主訂立複數勞動契約,其後選擇其一去履行,勢必對其他雇主構成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有可能須對其他雇主負賠償再次招募費用損害之責任。
考量臺灣實務現況並保護勞工避免動輒負違約責任之窘境,學者認為應採「內定通知要約說」,即主張雇主之錄用通知應僅為「要約」,勞工應聘提出誓約書、到職確認書、承諾書或實際到職服勞務始為「承諾」。
我國實務上勞工於接獲雇主錄用通知後,假如要接受該職務,於到職日前先提出誓約書、保證書、到職確認書、到職承諾書等者,尚不多見,通常以實際到職作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民法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規定參照)。
假如勞工到職前有先提出類如誓約書等之書面,自當以該書面到職雇主之時點作為「承諾」時點,判認勞動契約已於該勞工承諾到達時成立。如勞工於到職前並無其他承諾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勞動契約於勞工到職服務當日始告成立生效。」
惟基於本人輔導企業實務,如管理制度較上軌道之雇主寄發錄用通知予應徵勞工者,通常會在該通知書上載明職務(或工作)、工資等勞動條件及報到時間,並載明應徵勞工應於一定期限回覆是否受僱,未於期限前回覆者,視為拒絕受僱,則類推適用前揭「就勞始期說」及「效力始期說」時,採「就勞始期說」者,應徵勞工於回覆雇主錄用通知允諾受僱,於雇主收到勞工回覆時,勞動契約成立並生效,到職日只是「開始就勞」(開始工作)之始期;採「效力始期說」時,應徵勞工於回覆雇主錄用通知允諾受僱,於雇主收到勞工回覆時,勞動契約成立,但因附效力始期,故並未同時生效,需於勞工到職開始服勞務始期屆至,勞動契約才開始生效。
舉例而言,乙勞工應徵B公司工作,於111年3月1日面試,B公司於111年3月5日以書面或電子郵件通知錄用(乙勞工當日收文)並要求乙勞工於111年3月8日前回覆是否受僱及111年3月15日報到開始服勞務,乙勞工於111年3月8日回覆允諾受僱且B公司同日收文,採就勞始期說者認,勞動契約於B公司接獲應徵勞工乙回覆時(111年3月8日)同時成立並生效,到職日(111年3月15日)只是「開始就勞(開始工作)」之始期而已;採「效力始期說」者,則認為勞動契約固然於B公司接獲應徵勞工乙回覆時(111年3月8日)即告成立,但因附效力始期,故並未同時生效,需於勞工到職開始服勞務(111年3月15日)始期屆至,勞動契約才開始生效。

5.本人所蒐集之法院判決,採就勞始期說者,例如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且其性質係屬諾成契約,即於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可成立。
⒉經查:原告於102年4月12日取得被告公司錄取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及被告公司已互有「受被告公司雇用」及「雇用原告」之合意,此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已成立。
又原告經歷準備應徵資料、甄選、面試等各階段之應選過程,始獲取被告公司之錄取通知,為確保原告已獲被告公司錄用地位之安定,無庸再受四處謀職之累,及保護原告對於可獲取與被告公司議定薪資之期待,兩造勞動契約應解釋為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發生效力,而以約定報到日為原告實際提供勞務之始期,而非以約定報到日為兩造勞動契約生效之日期,或以原告於約定報到日報到並完成全部報到手續為兩造勞動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
是被告抗辯:兩造契約性質上屬於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云云,尚不足採。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於102年4月12日原告領取被告公司錄取通知時即成立生效之事實,堪可認定。」

 

6.至於採效力始期說之判決,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修法理由謂:依現行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當日起算,不外為保障勞工到職工作當日發生保險事故者,可請領給付;實施以來,勞工確已獲得實惠,惟部分投保單位仍不依規定時間為勞工辦理加保,規避投保義務,俟發生事故之當日始申報加保,巧取保險給付,爰增訂但書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當日為之加保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予以處罰外,不適用當日生效之規定,而應以通知之翌日為生效日期。
是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到職」,係指勞工基於其受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亦即為新進勞工到任職務,且經雇主接受,開始計算薪資之當日而言(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查原告前經培英國中於107年8月20日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於107年8月19日至23日住院,並於107年8月20日分娩,乃以原告於107年8月20日既未到職為由,於107年11月29日以保費團字第00000000000號核定,自107年8月20日取消原告之投保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另受理其自107年10月19日到職當日加保等情,固有原處分書為據;惟被告所憑因原告於107年8月20日分娩,故在斯日未前往培英國中到職,不該當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之到職狀態,此一「到職」認定,究否符合該規範之意旨,尚待明辨。
勾稽培英國中前於107年6月26日公告107學年度第1次代理教師甄選,其中歷史科目實缺1名,代理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而原告甄選獲歷史科目正取,經培英國中於107年7月5日公告,復通知於翌日(6日)上午10時,應攜帶相關證件前往人事室辦理報到,逾時者視同放棄,嗣原告完成報到程序,並獲培英國中於107年7月12日發給代理教師聘書等情,有培英國中各該公告、代理教師甄選簡章暨聘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
則原告早於107年7月6日已向培英國中完成報到程序,而獲發給代理教師聘書在案,待107年8月20日代理期間開始,即可為培英國中提供歷史科目之代課勞務;其基於受僱用而隸於培英國中從屬關係,處於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俟培英國中於107年8月20日當日依雙方間聘約關係,為原告申報加保勞工保險,是否可謂原告已完成「到職」程序,勞工保險效力應自107年8月20日開始,容有探討之處。
㈢雖原告於107年8月19日因懷孕陣痛至醫院住院檢查,並於20日分娩,現實中未前往培英國中「到職」,然原告早在107年7月6日已完成「報到」程序,僅代理期間自107年8月20日代理開始,應謂原告已向培英國中完成到職手續,僅聘約自107年8月20日開始生效而已,當以此作為勞工保險效力開始之日認定。
且按新竹市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4點第2項,長期代理教師未兼行政職務及導師者,起聘日期為8月20日,迄止日期為次年7月1日,如以單一學期聘任者,其聘期應以上課期間內訂定;則培英國中依前開聘任規定,就聘任原告為代理教師一事,聘約載明代理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無礙原告早在107年7月6日已完成「到職(報到)」程序之事實認定,其勞工保險之效力應自107年8月20日開始。
復觀諸現今勞工與雇主勞務給付型態多元,其服勞務地點不一定為雇主處所,可能在勞工所在地,抑或雙方約定之第三地,不一而定,就此所謂「到職」之認定,當無須拘泥於形式上有無前往雇主之處所,應從實質上是否隸於雇主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為判斷,方屬妥適;故原告經培英國中於107年7月12日發給原告代理教師聘書後,雙方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約定原告自107年8月20日開始提供勞務,培英國中復開始計算薪資,此有培英國中聘書暨敘薪通知書為憑,益徵原告自107年8月20日開始,實際上已從屬於培英國中,處於得提供勞務之狀態,勞工保險效力當自斯日起開始,殆無疑問。」

 

7.然,本文認,審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72條第1項分別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註3、4、5、6)、「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應可認定「到職之當日」即為「僱用之日」,另再對照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則「到職之當日」為「僱用之日」,亦為「受僱之日」,是我國在勞動契約之「採用內定」上應係「採效力始期說」,即勞動契約於「到職之當日」生效;至於究竟是「內定通知承諾說」或「內定通知要約說」,那就要視雇主所發送之「錄用通知」內容而定,如其內容載明是確定錄取及通知到職之日者,為「內定通知承諾說」,如其內容載明工資、職務(或職位)等勞動條件並詢問是否受僱及同意受僱之到職日者,則為「內定通知要約說」;另於複數錄用之場合,即勞工同時與二個以上雇主訂立複數勞動契約,其後僅選擇其ㄧ去履行,對於其他雇主構成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應對其他雇主負賠償再次人事招募費用或其他相關事宜損害之責任,「保護勞工避免動輒負違約責任」當非採用內定學說適用之考量因素,蓋因勞工應對其違反誠實信用之行為付出代價,否則無異架空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且ㄧ味考量保護勞工,也使誠實信用行為準則的最高價值淪喪,實不足取。
因此,在「保護勞工」與「誠實信用」二個價值觀,本文選擇擁抱「誠實信用」。

8.但應注意者,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所稱「到職」,參酌同條例第6條規定,係指勞工基於其受僱用而隸於從屬關係下得提供勞務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291號判決參照),是勞工於「到職之當日」前往雇主辦理報到手續,如於上班從日常居住處所前往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未完成「到職」報到手續,基於勞動契約已於當日零時生效,雇主仍應為其申報加保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害保險,並視為職業災害而依法給予補償,勞工則得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0日勞保3字第0970140259號函:「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本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九十勞保三字第○○五五五三一號函停止適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5日勞保3字第0970140335號函:「核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之受僱勞工,經僱用單位或雇主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依本會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勞保三字第○九七○一四○二五九號令辦理。」可參。

9.奧修大師說:「我不教導任何的教條,我只會幫助我的人對每ㄧ件內在和外在的事情都變得更加有意識。這包含著我全部的教導,成為有意識的,成為覺知的,並且出自你的覺知去生活。讓你的覺知成為決定的依據。不要從外界加任何的規範,讓規範從內在流露而出、讓它湧現。如此ㄧ來,生命將會永遠是新鮮的、年輕的、充滿活力的。生活亦將變得愈來愈強烈、熱情。它會變得熊熊地燃燒著喜悅、喜樂、祝福的火焰。」(註7)與大家分享。

註1:白話六法:民法總則。債,王惠光、黃碧芬、駱志豪編著,第207頁,書泉出版社出版

註2:勞動法一百問,陳金泉律師著,三民書局出版,第21-25頁。

註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3條第1項: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至離職當日停止。
但有下列情形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各款所定期日起算:
一、勞工於其雇主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前到職者,自雇主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或設有稅籍之當日起算。
二、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自該公告指定日期起算。」

註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3條第3項:
「下列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一、本法施行前,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二、受僱於符合第六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前到職,未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但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公告之人員,不適用之。」

註5: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
下列人員準用第一項規定參加本保險:
一、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技術生、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
二、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三、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註6.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其「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就業保險,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未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申報加保,計算罰鍰亦自「僱用之日」起算;另對於勞退新制實施後才到職之新進勞工,雇主應提繳期間,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健保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於勞動契約生效日,健保保險效力之開始自該日之零時起算。

註7.每日晚課,奧修著,張嘉莉譯,第272頁,活禪文化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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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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