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駕再犯,法官撤銷緩刑?
本文由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酒駕再犯,法官撤銷緩刑?
🟧A:,說明如下:
🟨刑法第 76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法院判決內容
受刑人撒OOOOO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6年4月11日至108年4月10日。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8年1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花院於108年1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2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第1項)前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第2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6條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現行第七十六條規定謂『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不得撤銷其緩刑。又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修正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已增訂『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規定,為配合此項修正,並重申其修正原旨,爰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者,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基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其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是以,法官就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係以本案繫屬於花院時,受刑人緩刑期間業已屆滿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前已述及,並未就上揭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予以審酌,為維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裁定之必要。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度抗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HLHM,108%2c%e6%8a%97%2c28%2c20190628%2c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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