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失火?倉庫失火?工業區失火?廠房失火?非法消防安檢?犯罪?
本文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工廠失火?倉庫失火?工業區失火?廠房失火?非法消防安檢?犯罪?
🟧A: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189 條
損壞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事 實
被告梁雋霖與告訴人梁雋傑係兄弟,坐落於 高雄市○○區○○○段第3065-2、3065-5、3065-6、3066-2 、3066-3、3066-4號之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下稱A廠房),由陸弘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陸弘公司)承租、同市○區○○路○○○○號(下稱 B廠房),由一誠塑膠企業社(下稱一誠企業社)承租、同 上路段86-7號(下稱C廠房),由葦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葦翔公司)承租,原登記在其等之母親蔡碧雰名下(按A、 B、C廠房均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於民國102 年1 月30 日,上開A、B、C三間相連之廠房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 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其等之父親梁本元、母親蔡碧雰乃於 102 年3 月6 日,就上開A、B、C三間相連之廠房委由川 雄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雄消防公司)設置消防管 線相連接之整套消防安全設備,消防設備之火警受信總機設 於A廠房內,於102 年6 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驗收通 過,嗣其等之母親蔡碧雰過世後,被告、告訴人於102 年11 月25日(按係繼承開始日)後辦理分割繼承,被告繼承坐落 於同上地段第3065-2、3066-2號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 A廠房);告訴人則繼承坐落於同上地段第3065-5、3065-6 、3066-3、3066-4號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即B、C廠房 ),被告繼承上開土地及廠房後,明知廠房內之消防設備為 A、B、C三間廠房所共同使用,且為工廠內關於保護生命 之設備,卻因不滿財產分配不均,竟基於損壞工廠內關於保 護生命設備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4日,將上開由A廠房通 往B、C廠房之消防設備水管切斷,及以擋板阻擋通往B、 C廠房之對照式探測器之感應,致B、C廠房之消防設備無 法使用,如遇火災,將無法及時提供火警警報及撲滅火災, 致生危險於承租B、C廠房之葦翔公司、一誠企業社工人之 生命、身體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106 年2 月21日,上 開C廠房(起訴書雖記載包含B廠房,然卷內並無此部分紀 錄,應屬誤載)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全檢查不合規定 ,經承租C廠房之葦翔公司負責人樂志明告知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偕同其父親梁本元到場檢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刑法第189 條第1 項之損壞工廠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同 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
- ㈠檢察官雖僅對被告被訴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部分提起上訴, 惟起訴書係認該罪與刑法第189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 第2 項規定,其有關係之刑法第189 條第1 項之公共危險罪 部分,應視為亦已提起上訴,先予敘明。
- ㈡依照川雄消防公司上開106 年10月19日回函顯示「施工品項 1.施作止水閥,目前現場與原初修改不同,後面管路已拆除 重新設置。
- 品項2.對照式探測器,原本隔壁工廠房連接使用 ,目前上方開口已封閉,對照式火警系統為34號專用。品項 3.為34號廠房火警迴路消防設備故障修復。」,該公司負責 人即證人鄭三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5 年10月間被 告你來A廠房做何事?他當時如何跟你說何?)…被告說廠 房是他的,叫我切斷,他要自己獨立起來,其實正常每一間 廠房都是自己獨立的系統」「(105 年10月間被告委託你去 鳳屏二路的廠房,是找你去做年度維修,還是找你去做設備 的修改?)其實也有年度的維修。」「(品項一施作之後, A廠房的水柱無法送到B、C廠房?)功能就是它要獨立一 個系統,不要給他們使用。」「(品項二施作內容,施作後 造成的結果如何?你如何施作及修改?)沒有修改…。」「 (品項三可否請你確認?)品項三是探測器壞掉」「(你的 意思是被告要你施作的部分是品項一、二,品項三係基於年 度檢修才發現的缺失,所以你才做修改?)是,就是一起修 理的」「(依照你當天施作的有四個品項,除了函文上面三 個品項,跟第四個泵浦?)有些東西,依我們的專業就順使 處理」「(你檢查泵浦故障的情形如何?)保險絲壞掉,無 法啟動」「(依照你當天施作的四個品項…在你施作完之後 ,B、C廠房有火災的情形,是否會導致水無法輸送B、C 廠房,警示燈也無法啟動?)對。」等語,查證人鄭三榮為 專業之消防士,其受託對現址消防設施有多年之檢修經驗, 且與雙方均無故舊恩怨之關係,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依其 證言所示,顯見被告係因不願意讓告訴人繼續共用消防設備 ,乃趁消防年度檢修的機會,央請證人鄭三榮截斷本件A廠 房通往B、C廠房的止水閥,並檢修品項三之探測器及泵浦 等設施,使告訴人管領之B、C部分,於火災發生之時,用 水無法輸送至B、C廠房,警示燈也無法啟動等情,固堪以 認定。
刑法第189 條第1 項所指「損壞 礦坑、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 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者,處…」等語,自屬上揭具體危險犯之 規定。
本件被告係因不願意讓告訴人繼續共用消防設備,乃 趁消防年度檢修的機會,央請證人鄭三榮截斷本件A廠房通 往B、C廠房的止水閥,並檢修品項三之探測器及泵浦等設 施,使告訴人管領之B、C部分,於火災發生之時,用水無 法輸送至該處,警示燈也無法啟動等情,固有不該。惟被告 及告訴人分別管領之A及B、C廠房原即相連接,如發生火 災必因延燒而致A廠房亦無法倖免,且被告係利用年度檢修 A廠房消防設施之機會為上開修改之行為,其中品項三之探 測器部分亦確有損壞之情形,得否謂被告主觀上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故意,已非無疑。
而告訴人管領中之B、C廠房本身 原即有基本消防設備,例如滅火器、照明燈、出口燈、方向 燈可以使用,縱使被告央請證人鄭三榮為上開消防設施之修 改是否會發生立即性之危險,仍非無疑義。何況C廠房於10 6 年2 月21日經消防安全檢查發現缺失後,告訴人業已於之 後改善並於同年5 月15日複查改善完畢,此情業據證人梁雋 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10 月25日高市消防三大字第10634264000 號函、C廠房即葦翔 公司之106 年5 月15日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參,且迄今B 、C廠房亦未聞有因此發生火災等公共危險各情,依上開判 決意旨,自不得以臆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央請證人鄭 三榮為上開消防設施之修改,客觀上已致生危害於他人生命 之具體危險。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7 年度上訴字第 10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主 文: 上訴駁回。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HM,107%2c%e4%b8%8a%e8%a8%b4%2c1022%2c20181023%2c1
免費線上諮詢LINE:dingding0117 法律免費諮詢 : https://www.facebook.com/groups/1048846948963588 #逸編 #護理師 #護士 #醫療糾紛 #白衣天使 #丁遵富律師顧問 #丁遵富 #安逸法律阿富法律 #廢棄物管理法 #車禍 #社維法 #社會秩序維護法 #跟蹤 #離婚 #侵害配偶權 #家暴 #性侵害 #性騷擾 #保護令 #聲請保護令 #緊急保護令 #訂婚 #職場性騷擾 #分期付款 #詐欺 #警示帳戶 #人頭帳戶 #洗錢 #銀行法 #免費法律諮詢 #免費法律諮詢Line dingding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