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妨害婚姻?誘拐未成年?和誘罪?脫離家庭?
本文由 資深法務丁遵富 編輯。
🟥Q:妨害家庭?妨害婚姻?誘拐未成年?和誘罪?脫離家庭?
🟧A: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說明如下:
🟨刑法第 240 條
和誘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法院判決內容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40 條第1 項之幫助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40 條第1 項之和誘未成年人罪。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20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乙○○自民國108 年9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期間,將未成年人許○葳置於其實力支配下雖有數日,因和誘罪為繼續犯,僅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從事和誘構成要件以外之隱瞞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許○葳係未滿20歲之少女,身心尚未臻成熟,竟和誘其脫離家庭,被告甲○○則於告訴人黃○柔詢問其女下落時,仍加以隱瞞,未顧及告訴人焦慮、擔憂之情,2 人所為均應譴責,惟念被告2 人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許○葳脫離家庭之期間不長,暨被告甲○○、乙○○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甲○○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獲得原諒,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見本院110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卷第59-64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判決如主文。
🟪臺灣地方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原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和誘罪
主 文:
甲○○幫助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犯和誘未成年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院判決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110%2c%e5%8e%9f%e7%b0%a1%2c21%2c2022033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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