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爭議:環保局追討清潔獎金!審計機關不應審核!
文/ 徐卿廉(中華人事主管協會 資深講師)2013.09.05
來源/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上訴人 劉長慶 張智超 王家敬 黃界勳 郭輝煌
涂國耕 姜凱元 張裕豐 周育輝 林志青
莊漢堂 王瑞君 周玉彰 施玉祥 許後復
陳勝德 黃貴美 鄭忠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篇幅有限,重點刊登)
4.上訴人以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規定:「甲乙雙方雇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業已將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意旨納入本件勞動契約內容,而據以主張雙方之勞動契約應符合預算法云云,惟系爭勞動契約既於87年7月1日始訂立(見原審卷二第6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於87年7月1日前並未訂立書面之勞動契約,則得否依該約款認兩造間於訂立該書面勞動契約前,已有將應符合審計法之規範意旨納入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意思,顯有疑義。更何況,上開約定就兩造間僱傭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訴人職工工作規則所列條款辦理,未規定者,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真意,當指與工作時間、工資、獎懲、解僱、資遣等勞動條件有關之強制規定而言,始符兩造間訂立該書面勞動契約時之真意。
至各層級行政機關,為監督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制訂之審計法,僅各級行政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否則,豈非審計單位,將成為一切與行政機關締結私法契約之最後解釋決定者,而將得以片面形成行政機關與私法契約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其不明確、不公平,至為顯然,亦已經過份擴張審計行政之監督功能,而侵及私法契約相對人權利之衡平。
是上訴人據此片面解讀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所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因事後由臺北市審計處剔除,竟單方指該給付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使上訴人具有片面形成契約對待給付關係之不當優越地位,當非可採。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之,審計法第21條雖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係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依審計法就各機關違背預算或相關法令之支出,所為審計行政之職權,屬行政機關內部之預算控管機制,仍屬內部關係,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訂之勞動條件與給予範圍,毫無關連性,上訴人主張系爭清潔獎金遭審計機關剔除,解除條件已成就云云,使行政機關之內部審計行政行為,溢出行政機關以外而溯及、片面改變既已形成之勞動給付關係,顯非足採。
而關於審計法第32條、第74條、第78條等相關規定,亦僅係就審計機關就政府機關公款是否合法動支之審計權限行使之相關規定,即審計機關固得就政府機關是否合法動用公款予以審核,惟關於行政機關與第三人所訂之私法契約,並不在其審核範圍內,更不因審計機關審計權之行使,使該私法契約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系爭清潔獎金,就被上訴人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公款,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臺北市審計處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動用公款之審核,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業已給付之工資之受領地位。
(二)關於爭點(二)(三)被上訴人受領上開獎金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非屬無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領取系爭清潔獎金,則關於爭點(二)「被上訴人等受領上開獎金,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爭點(三)「被上訴人等受領上開獎金,若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否有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而不得請求返還?」之爭點部分,其前提均已不成立,自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所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清潔獎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國益
重點分析:
1. 兩造間訂立是書面勞動契約。
2. 各層級行政機關,為監督所屬機關預算執行、財務收支、財務效能等目的而制訂之審計法,僅各級行政機關與所屬機關間關於財務審核之規定,與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勞動條件無涉,自難認審計法之相關規定亦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應遵守之法令。
3. 若審計單位,成為一切與行政機關締結私法契約之最後解釋決定者,而將得以片面形成行政機關與私法契約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其不明確、不公平,至為顯然,
4. 此種作法已經過份擴張審計行政之監督功能,而侵及私法契約相對人權利之衡平。
5. 兩造間勞動契約領取之清潔獎金,就勞工而言,屬工資之一部分,非屬公款,兩造間所訂之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更非審計機關依審計法所應審核之範圍,自無從因臺北市審計處就上訴人是否合法動用公款之審核,而變更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條件或業已給付之工資之受領地位。
6. 環保局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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