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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聯移工該如何定義:企業人資該處理的其實是曠工而非失聯?

失聯移工該如何定義:企業人資該處理的其實是曠工而非失聯?-HR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愛玩課 鄒靜修

據新聞報導目前國內失聯移工人數已達 8.3 萬人,日前傳出以「特赦」方式解決失聯問題的訴求。勞動部表示,解決移工失聯問題,應思考如何保障合法雇主及社會共同利益,移工失聯原因複雜,但主要都是為了「錢」,若移工失聯無須付出代價,如同變相鼓勵失聯,將導致失聯情形加劇。

為強化源頭管理,勞動部已規劃行蹤不明比率過高的外國仲介停權機制,並在今年加強查處人力仲介超收費用行為,另將修法加重非法媒介者罰則,由現行每案 10 萬元至 50 萬元罰鍰,提高為依非法媒介每人處 30 萬元至 150 萬元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40 萬元以下罰金。

移工失聯定義是什麼?

《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法令解釋很複雜,白話解釋如下

  1. 「未滿 3 日」:如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形,雇主得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及警察機關協助尋找。

  2. 「已達 3 日」:如外國人連續曠職且失去聯繫達 3 日,雇主應於 3 日內以書面通知本處、勞動部、移民署及警察機關。

雇主未於移工失去聯繫 3 日後之 3 日內通報,雇主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6 條規定,將會被處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就是這句「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

指移工於實際工作日連續曠工達3日「且失去聯繫」。
外國人未向雇主或其生活管理人請假、報備而於實際應工作日連續曠職 3 日
注意耶,跟勞基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要件很不同、「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還有喔,不屬「失去聯繫」的情況!

  1. 若移工離開雇主處之 3 日內已向 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勞動部、地方主管機關、勞動部備案之安置單位或原籍國駐臺代表處求助,且有通報或安置紀錄者,即非屬「失去聯繫」的情況。

  2. NAF-020

自 年 月 日 時 分起「無法聯繫外國人」,並於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之日期期間,「未曾接獲外國人主動聯繫並告知其行蹤」,且「確實以電話、簡訊、通訊軟體及親訪外國人自行居住處所等方式與外國人進行聯繫」(但外國人居住於雇主處且無申辦行動電話者,不在此限),但仍無法得知並掌握外國人行蹤。

→「失去聯繫」+「無法聯繫外國人」都要做到喔。
→ 沒做到可能會有這樣的後果。

若雇主或仲介明知移工已於安置單位安置,仍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予以通報失聯者,恐有違就業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40 條規定,可處新臺幣 30~150 萬元罰鍰。
如果因提供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就其公文書登載不正確之內容時,另可能涉及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會面臨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就是五花大綁的失聯,早就跑光光了啊,誰造成的呢?
所以,我們要處理的是曠工而不是失聯,可以嗎?
→ 就服法第 56 條要處理的是逃逸通報,勞基法要處理的是曠工,二碼事吧!

對喔!就是《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沒這麼簡單喔!還有這些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 核備你知道的,會多久啊?

  • 更何況曠職的要件與程序處理,也不是那麼好做啊!

處理不周嚴,又會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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