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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保險及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年齡之計算標準為何?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勞工保險及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年齡之計算標準為何?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請教簡老師,勞工保險及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年齡之計算標準為何?
 

回覆:
 

1.按勞工保險條例中涉及年齡之條款計有第6條、9條、54條之2、58條、58條之2、59條、62條、63條、64條之4、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1項目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者之失能審核第(四)點;於就業保險部分,計有該法第5條及第16條。
 

2.於勞動基準法部分,計有該法第44條、45條、46條、52條、53條及54條,與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7條。
 

3.此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24條之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18條及哺集乳室與托兒設施措施設置標準及經費補助辦法第2條等條文中,亦均係涉有年齡之規定。
 

4.然,前揭法律或法令均未對年齡之計算標準有進一步規範,僅於勞工保險條例或就業保險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或於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53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年齡,應以戶籍記載為準」,而有關年齡之計算,於民法第124條第1項係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另法務部函釋表示,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係採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1年為1歲。以我國40年12月5日出生為例,其於105年12月4日滿65歲。
 

5.再者,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從而,參照前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括該本數計算。同以我國40年12月5日出生為例,其於105年12月4日滿65歲,自105年12月5日起即非65歲以下之人,並有下列函釋及判決可參:
 

(1)法務部103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10303514570號
要旨: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19、124條等規定意旨,社會救助法第5-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一定歲數以下者,應係指剛滿該歲數及未滿該歲數之人,不包括已滿該歲數者
主旨:有關貴部函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所詢社會救助法規定所稱「以下」之數目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1月28日衛部救字第1030133105號函。

二、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參照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含該本數計算,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故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本部90年8月29日(90)法律決字第031913號函、91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10003481號書函參照)。又依司法實務見解,刑法所稱一定歲數以下者,係指當日剛滿該歲數及未滿該歲數之人,並不包括已滿該歲數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25歲以下」,參照上開說明,應係指剛滿25歲整及未滿25歲之人,不包括逾25歲未滿26歲者;同條項第5款所稱「6歲以下」,應係指剛滿6歲整及未滿6歲者,而不包括逾6歲未滿7歲者。

(2)法務部91年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10003481號
要旨:關於法規中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之數目計算疑義
主旨:貴局函詢關於法規中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之數目計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局考字第○九一○○○○○八五一號書函。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參照上開規定,法制用語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包含該本數計算,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一百十九條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百三十九頁參照)。來函說明二所稱「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派送具有駐外工作資格人員赴國外進修外國語文實施計畫」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國進修外國語人員須具備「四十五歲以下」之資格條件。其所稱「四十五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四十五歲及四十五歲整。如年齡為四十五歲零一天者,因已逾四十五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

 

(3)法務部90年8月29日(90)法律決字第031913號
要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八號所稱「四十五歲以下」疑義
主旨: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八號規定:「女性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原有生殖能力‥‥‥」所稱「四十五歲以下」如何界定及其是否包括滿四十五歲未達四十六歲在內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一、復貴處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中公現字第九○一六六二五一九八號函。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其係採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一年為一歲(參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三百三十九頁)。又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具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應依該法第一條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並參照上開民法及刑法規定計算年齡,首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八號所稱「四十五歲以下」,應係指未滿四十五歲及四十五歲整,不包括逾四十五歲未滿四十六歲者。

 

(4)銓敘部90年11月6日(90)退一字第2075307書號
要旨:函詢女性被保險人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八號殘廢給付之最高年齡限制為何
全文內容: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第二項)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後,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其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殘廢標準,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第二項)前項確定成殘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八號規定:「女性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原有生殖能力,因傷病醫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終身喪失生殖能力者:(1)子宮割除者。……。」上開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八號所稱「四十五歲以下」,是否包括滿四十五歲未達四十六歲之意在內,前經本部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請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法律顧問會議決議:「所謂『四十五歲以下』自不涵蓋四十五歲零壹天以上,否則即不謂『以下』。其意甚明,無庸置疑。」復查函准法務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法九十律決字第○三一九一三號書函函釋略以:「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其係採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一年為一歲。又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查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復查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自應依該法第一條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並參照上開民法及刑法規定計算年齡,首揭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八號所稱『四十五歲以下』,應係指未滿四十五歲及四十五歲整,不包括逾四十五歲未滿四十六歲者。」準此,請領第五十八號部分殘廢給付之最高年齡限制,仍以上開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法律顧問會議之決議為依據,即不涵蓋四十五歲零一天以上。

(5)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要旨:刑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依此規定,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十四歲以下之男女」,係指被害當日剛滿十四歲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本件被害人係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生,則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滿十四歲,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即非十四歲以下之人,原判決認被害人在十五歲未滿(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之前,均係十四歲以下之人,因而認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九月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對被害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6.以故,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有關勞工強制加保對像之年齡限制上限為65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65歲及65歲整。如年齡為65歲又1天者,因已逾65歲整,即不屬勞保強制加保對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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