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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因所屬工作場所進行整修,得否逕命勞工留職停薪?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因所屬工作場所進行整修,得否逕命勞工留職停薪?-簡文成專欄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回覆:
1.按於留職停薪期間,勞工不須出勤提供勞務,雇主得不發給工資,且於該期間,亦不計入工作年資,是,留職停薪對勞工之法定權益影響甚大,而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有繼續提供工作機會與支付報酬之義務,始符工資保護原則,雇主不得單方片面減少勞工依法應得之工資。
2.是,事業單位因所屬工作場所進行整修,係可歸責於本身因素,且係本身應承擔之經營風險,仍應供給勞工充分之工作,以避免減少勞工之工資,致影響其生活經濟來源,事業單位如確基於財務考量而擬使勞工留職停薪者,須與勞工協商合意後始得為之。
3.雇主未徵得勞工同意,逕命勞工留職停薪者,勞工仍得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但書前規定向雇主請求違法留職停薪期間之工資,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七號判決:「縱認呂秀卿確曾要求留職停薪,但既為丙○等三人拒絕,即不能據此認兩造已協議留職停薪。再雇主如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8月19日台88勞動二字第0035940號函釋可參,若停工事由不可歸責於勞工,而事業單位無意依該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不可單方面強制勞工辦理留職停薪,此在停工事由係可歸責於雇主時,更應為如此解釋。呂秀卿抗辯係因同業競爭及擴大營業需要始停工全面整修,此等事由應屬於雇主經營之風險,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3月15日台90勞資二字第0008271號函釋,此應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所致停工,雇主應照給停工期間之工資。又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4條前段規定(編者註:應修正為民法第487條但書前規定)甚明,是丙○等三人自無庸補服勞務,均得向呂秀卿請求停工至終止僱傭契約期間之工資。」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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