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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於九月起調高勞工每月工資,但未立即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勞工投保薪資,致發生勞工保險保險事故者,應否負賠償責任?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雇主於九月起調高勞工每月工資,但未立即向勞保局申報調整勞工投保薪資,致發生勞工保險保險事故者,應否負賠償責任?-簡文成專欄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回覆:
1.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係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2.其次,就月薪資總額定義,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舉各款之情形,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勞工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縱然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即應認係工資,而應列入月薪資總額以申報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3.再者,就法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固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而勞工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項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所受損失。然,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申言之,雇主如於當年二月至七月調高勞工每月工資時,最遲得於當年八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或者雇主如於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高勞工每月工資時,最遲得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前述月投保薪資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因此,雇主雖有調高勞工每月工資,僅須在法定期限前申報調整勞工月投保薪資者,即屬適法,勞工如於雇主調整其月投保薪資之法定期限前發生保險事故,致有短領保險給付情形,雇主仍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判決:「2.查林家德自100年5月20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100年5月20日起為林家德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至100年12月8日林家德死亡之日止,月投保薪資均為2萬0,100元…又…林家德100年9、10、11、12月之薪資經調整為2萬3,400元,並每月加給津貼3,600元,合計2萬7,000元…則林家德上開期間之月薪資總額應以2萬7,000元論計。依10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林家德之月投保薪資固應調整為第11級之2萬7,600元。4.惟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係以雇主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就勞工因此所受損失,始負賠償責任。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足見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查林家德之月薪資總額,係自100年9月起始由1萬8,794元調整為2萬7,000 元,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遲於101年2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即符於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林家德於100年12月8日死亡時,被上訴人尚未申報調整林家德之月投保薪資,即難認有何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情事,亦不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則上訴人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可參。
4.就給與勞工較周全保障而言,雇主實宜於調高勞工每月工資之當月即通知勞工保險局申報調整月投保薪資,使勞工或其受益人得以申請較高額之保險給付,並避免勞資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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