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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部分工時勞工轉為全時勞工時,其特別休假應如何計算?

【簡文成專欄】
【簡文成專欄】部分工時勞工轉為全時勞工時,其特別休假應如何計算?-簡文成專欄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細繹前揭條文給予勞工特別休假之意旨,係為酬謝勞工六個月或整年的辛勤工作及對雇主的貢獻,並兼顧勞工的身心放鬆調適,而於勞工滿足條件並仍在職時給予特別休假,以回饋勞工前六個月或前一年之努力,具有報償性質,申言之,特別休假為雇主維護勞工健康,增進勞工生活品質及工作效率之一種激勵性福利措施,且條文係載明「勞工」,即指「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不論其計薪方式,亦不論其為部分工時勞工或全時勞工,只要滿足條件並仍在職時即得享有排定特別休假,以紓解身心之權利。
2.就特別休假給假條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勞上字第五十七號判決認:「又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該比例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未滿者七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可知法律賦予勞工特別休假權,係以勞工前一年度的工作年資,為下一年度特別休假的條件。」
3.又,基於衡平原理,部分工時勞工之特別休假給假方式,係以比例計給,並有勞動部一○六年一月六日勞動條一字第一○五○一三三一三一號函修正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之「陸、勞動條件基準:三、例假、休息日、休假、請假等相關權益:(三)特別休假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辦理。其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年度可休特別休假時數,得參考下列方式比例計給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6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自受僱當日起算,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6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部分工時勞工工作年資滿1年以上者,以部分工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占全時勞工全年正常工作時間之比例,乘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日數計給。不足一日部分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但部分工時勞工每週工作日數與該事業單位之全時勞工相同,僅每日工作時數較短者,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給予休假日數。」可參。
4.試舉例說明如下:
(1)勞工自受僱之日起繼續工作滿六個月期間,每日工作四小時,每週工作五日,另自工作滿六個月之翌日起轉為全時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五日,並繼續工作六個月,合併工作年資滿一年,其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時,其依法得享有之特別休假為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即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享有三日特別休假,但其「一日之特別休假」時數為四小時,三日特別休假總時數為十二小時(計算式:(8H*3日*20H/40H));其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次一週年之期間得享有七日特別休假,其中「三點五日之特別休假」每日時數為四小時,另,「三點五日之特別休假」每日時數為八小時,次一週年之特別休假總時數為四十二小時(計算式:(4H*3.5日)+(8H*3.5日))。
(2)勞工自受僱之日起繼續工作滿六個月期間,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三日,另自工作滿六個月之翌日起轉為全時勞工,每日工作八小時,每週工作五日,並繼續工作六個月,合併工作年資滿一年,其勞動契約關係繼續存在時,其依法得享有之特別休假為工作滿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即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享有三日特別休假,但三日特別休假總時數為十四點四小時(計算式:(8H*3日*24H/40H));其繼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次一週年之期間得享有七日特別休假,其中「三點五日之特別休假」總時數為十六點八小時(計算式:(8H*3.5日*24H/40H)),另,「三點五日之特別休假」每日時數為八小時,總時數為二十八小時(計算式:(8H*3.5日)),合計次一週年之期間得享有特別休假總時數為四十四點八小時。
5.至於部分工時勞工之工作時間如係採每週不固定工作日數或採每日不固定工作時數之方式者,其特別休假之計算,除應符合衡平原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臺(八十)勞動二字第○三四二○號函:「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勞工定義: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故符合上開規定者,自有該法有關規定之適用。本案勞資協商採每月不固定工作四日或應工作需要不定時工作之方式,勞工其特別休假仍應由勞資雙方協商排定之,惟其排定特別休假日之工時數,亦應由勞資雙方協商訂定之。」規定外,並應依前揭「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辦理,且就不足一日部分固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惟不得損害勞工權益,即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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