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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出勤者,出勤工資之發給標準為何?

             【簡文成專欄】問題: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出勤者,出勤工資之發給標準為何?-簡文成專欄

 

問題: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出勤者,出勤工資之發給標準為何?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又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十二小時之休息時間而言(內政部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二八五六六五號函參照),且上開函釋之「自工作終止後」,係指自處理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工作全部終止後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二八五三七號函)。


2.其次,前述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適逢勞工之工作日,如勞工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在「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之範圍內,應解為雇主免除勞工於該段正常工作時間出勤提供勞務義務,並照給工資,而雇主如取得勞工同意於「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時段內出勤提供勞務者,其出勤工資之發給標準為何?於勞動基準法並未有明文規範,而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亦未針對前述情形發布函釋闡明。 


3.本文認,勞工如確有於工作日逢「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之時段內出勤工作事實,其既有額外付出勞力,雇主除應照給勞工免出勤提供勞務時段之工資外,另應就勞工於免出勤提供勞務時段仍出勤工作之額外付出給予工資,而給付標準應類推適用值日(夜)補休出勤工資之發給標準計算,前述值日(夜)補休出勤工資之發給標準,內政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臺(七十六)內勞字第五○六一八一號函表示:「二、實施勞工值日﹙夜﹚之事業單位勞工,於值日﹙夜﹚補休之日奉派出差,除當日工資照給外,補休日工資之發給標準,得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或者應類推適用有選舉罷免投票權勞工之工作日逢各類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投票日仍照常出勤工資之發給標準計算,而前述選舉罷免投票日經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指定為應放假之休假日,勞工仍照常到工之工資發給標準,依勞動部一○五年六月三日勞動條三字第一○五○○一二八五○號函釋意旨,係應加給「該工作時間」之工資,即「該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且其工作時數得不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蓋因該工作時數係當日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不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時。惟逾當日正常工時八小時之部分,則屬延長工時,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給付延時工資,並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


4.舉例,勞工之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為08:00-12:00、13:00-17:00,12:00-13:00為休息時間,翌日仍為工作時間,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使勞工於前一工作日18:00至翌日02:00加班者,於加完班後,應給予十二小時休息,即休息至翌日14:00,勞工於08:00-14:00免出勤提供勞務,雇主仍應照給08:00-12:00及13:00-14:00時段之工資,雇主如取得勞工同意提前於13:00-14:00出勤提供勞務者,其出勤工資之發給標準為加倍發給,即除原本該小時之工資外,雇主另應加給一小時工資,該一小時得不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勞工於14:00-17:00繼續工作,因屬當日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雇主不須加給工資。但雇主如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於17:30後繼續工作者,屬延長工時,應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給付延時工資,並應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972-712101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12.09撰擬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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