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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應否敍明請假理由及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而雇主是否具有准駁權?

                 【簡文成專欄】問題: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應否敍明請假理由及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而雇主是否具有准駁權?-HR

 

回覆:


1.按民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規定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後所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參酌法條規定之文言,其性質應屬一種債權 (臺灣勞動法學會所編之「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第322頁參照)並係選擇之債,即勞工於一年365(366)個日曆天扣除例假、休息日約104天(52天*2)及國定假日12天後之剩餘249天工作日選擇排定,特別休假之債務人為雇主,是,依前揭民法第二○八條第一項規定可知,特別休假之排定權係歸由債務人-雇主行使或由勞資雙方以契約約定之。


2.然,於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已明文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即修法後之特別休假排定權已經由法律明文規定由勞工行使,且本條第二項但書僅規定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既言協商,自須取得勞工同意;又,基於特別休假排定權性質屬形成權,一經勞工行使無須雇主同意即生效力,以故,勞工取得特別休假之債權後,即得依其本人意願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雇主不具准駁權,勞動部發布之下列函釋亦表示,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照本人意願決定:


(1)勞動部一○六年三月三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六○○四七○五五號函
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依其意願決定之。…


(2)勞動部一○六年三月十日勞動條三字第一○六○○四九八○六號書函
四、另依本次勞動基準法第38條新增第2項及第4項規定,特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


3.其次,就特別休假之性質與目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六十九號判決明揭:「勞動基準法中有關勞工假期之規定,除於第36條有每週至少一日之星期例假、第37條國定假日外,何以尚規範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每年必項給予法定日數之「帶薪特別休假」?考其主要原因,在於勞工整年辛勤工作中累積之生理疲憊或心理疲倦,除固定之星期例假休息外,再賦予一段較長期間之特別休假,非但有助於消除身心疲勞,亦可維持並蓄積勞動力,更可使勞工得利用此一長期休假經營充實精神文化生活。」



4.再者,就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常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規範,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據前述法律授權制定「勞工請假規則」,而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固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惟前述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有關請假之方式及程序之規定,係用以規範勞工之婚假、普通傷病假、因普通傷病假致留職停薪、公傷病假、事假、公假等假別,而不及於特別休假,申言之,勞工申請特別休假不適用前揭勞工請假規則第十條所定方式及程序。



5.媒體報導我國尚有諸多「慣老闆」於規章中規定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須取得雇主同意,且於申請特別休假時,應敍明請假事由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顯然前述「慣老闆」嚴重誤解法律規定,如前所述,於一○六年一月一日起新制特別休假排定權,已歸屬勞工行使,而特別休假目的既然是讓勞工從事文化休閒活動,藉以舒解其身心,因此在勞工有感到休特別休假之需要時,即得向雇主提出日期排定,雇主則應本著勞動契約附隨義務之債務本旨及恪遵法律規定,依誠信原則給予勞工特別休假,雇主沒有拒絕給假的權力,且勞工申請特別休假亦無須敍明事由,如為避免與雇主衝突,亦得於請假單上僅填載「依法行使特別休假排定權,從事文化休閒活動,以調適身心」,更無須檢附證明文件
 


6.末者,於勞工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確有妨礙企業經營上之運作時,雇主僅得與其協議另行調整;如勞工不願調整,則雇主依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徵得其同意於特別休假該日加班,並加倍發給工資,即加發一日工資;此外,勞工如以突襲式排定特別休假而妨礙企業營運時,雇主應得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因「突發事件」停止其特別休假,但應加倍發給工資,並應於事後補給特別休假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方才是對勞動基準法所設計之特別休假遊戲規則有正確的瞭解與掌握。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972-712101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7.12.14撰擬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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