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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使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加二倍發給者,優於法令加給之一日工資,應否課稅?

           【簡文成專欄】雇主使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加二倍發給者,優於法令加給之一日工資,應否課稅?-加班

 

因加班費之本質為薪資所得,就其課稅規定,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第3類所得規定如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又就前述所稱「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規定:「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因此,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未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免視為薪資所得,即免納所得稅,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為薪資所得,應納所得稅,並有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可參。


又,前述所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因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已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故,在解釋上,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在「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範圍內,免納所得稅,這是法律解釋上之必然,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年1月24日財北國稅署二字第1071011849號函:「二、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釋:「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依上揭函釋規定,若符合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所支領之加班費,即每月不得超過54小時且每3個月合計不得超過138小時,可免納所得稅。至有關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疑義,請逕洽主管機關。」可參。再者,從前述條文及函釋可知,加班費性質如不屬延長工時工資,亦免視為薪資所得,且不併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計算。


其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而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87勞動2字第039675號函參照),直言之,所稱工資加倍發給,係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另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6月20日台81勞動2字第17502號函參照),又,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雇主如就勞工於休假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加班,除當日工資照給外,以優於法令規定加發2日工資,自屬適法。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係指雇主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時數,即屬延長工時部分,始有1日或1個月或彈性調整每3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限制。雇主如係依同法第39條或第40條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之時數,得不計入1日或1個月或彈性調整每3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計算,並有下列函釋可參:

(1)內政部73年11月29日臺(73)內勞字第274234號函

…至其休假日工作時數,可不包括在同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25日臺(80)勞動2字第13162號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勞工每日與每月之延長工時,均係於同法第三十條所定正常工時後之延長。故勞工於假日出勤,其工作時數均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之內。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21日(89)台勞動二字第0041535號函

二、事業單位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該法第四十條規定停止勞工假期時,該日工作時數應不受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每日及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若依同法第三十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第三十七條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 工作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不得計入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二項所稱之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若該日工作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時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內…。


如前所述,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如符合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所支領之加班費,即每月不得超過54小時且每3個月合計不得超過138小時,可免納所得稅,而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亦明白表示,雇主使勞工於休假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加班之時數,可不併入1日或1個月或彈性調整每3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計算,則就所得稅法而言,勞工於休假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內加班所得之加班費,不論是法定標準加班費或優於法令而加給之加班費,自係免視為薪資所得,而免納所得稅。論者有謂,勞工於休假日加班8小時內,受領之「加發一日工資」為免稅所得,另優於法令「再加發之一日工資」為薪資所得,應納所得稅,係嚴重誤解法令,並影響勞工朋友之加班費稅賦權益。


末者,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認:「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即本則財政部函釋認,勞工於休假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支領之加班費如在「前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3小時至第8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者,均屬免稅範圍內,免納所得稅,且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及彈性調整每3個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計算。是,從本則財政部函釋亦可推論,勞工於休假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內加班所得之加班費,不論受領部分是法定標準之加班費或優於法令而加給之加班費,均免納所得稅。


借用英國前首相邱吉爾的一句話:「當真相在穿鞋的時候,謊言已經跑遍了全城。」尤其台灣勞動法令講師界存有諸多濫芋充數之輩,常信口雌黃,混淆真理,造成以訛傳訛,把學習環境搞得烏煙瘴氣,讓真相蒙塵,祈許同學能提升專業素養,具備洞穿及拆穿謊言的本質,人人都是「謊言終結者」,讓「謊言製造者」無所遁形,是國家之幸,學習者之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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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8.01.30撰擬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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