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1人力銀行HR好朋友 HR好朋友

搜尋更多工作
► 分頁查詢
評價: 0 回應: 0 閱覽: 226
置頂

【簡文成專欄】因增訂延長工時協商彈性機制,勞工每月延長工時工資之免稅時數如何認定??

         【簡文成專欄】因增訂延長工時協商彈性機制,勞工每月延長工時工資之免稅時數如何認定??-工資
          圖片翻攝自網路
 

在本次勞動基準法再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2 項係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鑑於社會經濟變遷、事業單位經營型態多元,各界對於現行延長工作時數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範,多有應建立允許勞雇協商彈性機制之建議,為平衡勞資雙方權益,經綜整多數意見,增訂第2項但書及第3項規定為:「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理由參照)即在現行一個月延長工作時數上限46小時之總數不變之前提下,事業單位如有工會,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勞資雙方得協議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在每三個月週期內彈性調整,惟單月得運用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上限不得超過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暫且不論該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加班時數(因涉及租稅法定主義、租稅公平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相同事務,應以相同方式原則),於所得稅法而言,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所得稅課稅規定,有無因本次勞動基準法再修正而有所變更,為財會及人資經辦人員所關心之課題,就此問題,實有予以釐清之必要,本文認,薪資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第3類所得,其規定如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又就前述所稱「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規定:「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因此,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未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免視為薪資所得,即免納所得稅,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為薪資所得,應納所得稅,並有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可參。


  又,前述所稱「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因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已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故,在解釋上,勞工之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在「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範圍內,免納所得稅,這是法律解釋上之必然,亦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年1月24日財北國稅署二字第1071011849號函:「二、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釋:「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為雇主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依上揭函釋規定,若符合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規定限度內所支領之加班費,即每月不得超過54小時且每3個月合計不得超過138小時,可免納所得稅。至有關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疑義,請逕洽主管機關。」可參。


  其次,為使財會及人資經辦人員進一步了解有關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所得稅課稅細部規定,試再進一步分析說明如下:


(1)勞工之一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者,其延長工時在4小時以內,且在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範圍內(下稱法定免稅範圍),免納所得稅。


(2)勞工一日之正常工時少於8小時者,勞工在約定之正常工時與法定正常工時間差額時數部分出勤,而雇主仍以優於法令給予加班費者,因該時數係在法定正常工時內,不須併入「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範圍內,可免納所得稅,蓋因財政部74年11月13日台財稅第24778號函略以:「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發生颱風及其他天然災害,經主管機關公布該地區為「放假日」,仍照常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即本則函釋認勞工之工作日經當地主管機關公告停班,而勞工於當日正常工時內仍願配合雇主出勤,雇主原僅須照給當日工資,然,雇主優於法令加給工資,該加給之工資,係屬當日正常工時內所得,依法不須併入「法定免稅範圍」內計算,自係免納所得稅;此外,財政部81年5月18日台財稅第819123358號函亦認:「雇主規定員工每週工作五日或五日半,而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例假日執行職務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標準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二、本案經函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意見略以,勞工於假日出勤之工作時間,依該會80年05月25日台80勞動二字第1362號函釋:「……勞工於假日出勤,其工作時數均不包括在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即本則財政部函釋發布時,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週正常工時為48小時(73年8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期間之法定正常工時),而雇主規定勞工每週工作5日計40小時,或每週工作5日半計44小時,雇主使勞工於第6日之正常工時內出勤,或於第6日下午4小時之正常工時內出勤,而雇主亦優於法令給與加班費者,因該加班時數係在正常工時範圍內,不須併入「法定免稅範圍」內計算,故勞工在該加班時數內所得之加班費,免納所得稅。


(3)雇主如依法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實施變形工時,致勞工之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有可能少於8小時,而雇主依法定程序並取得勞工同意配合加班者,當日正常工時合計延長工時在12小時內,且當日屬於延長工時部分(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參照),合計其他延長工時在「法定免稅範圍內」,免納所得稅。


(4)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部分,係屬違法延長工時之時數,為「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屬薪資所得,應納所得稅。


(5)勞工如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工作者,而雇主與其約定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並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依勞動部函釋,雇主使其一日延長工時在2小時內,一個月延長工時在48小時範圍內,係合法延長該勞工工作時間,因此,在勞動部未配合本次勞動基準法第32條再修正而另外對該法第84條之1工作者之延長工時時數發布函釋調整其延長工時範圍前,於現行勞動部函釋所定前述範圍內,該法第84條之1勞工所得之延長工時工資免納所得稅。


(6)其次,雇主如係依同法第32條第3項(修正後為同法第32條第4項)使勞工延長工時,即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命令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時數部分,因不須併入「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範圍內計算,前述情形之延長工時所得,免納所得稅。


(7)再者,雇主如依該法第39條規定使勞工於休假日或特別休假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出勤並給加班費者,因該加班時數係屬正常工時部分,不須併入「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範圍內計算,免納所得稅;或者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依該法第40條規定命令勞工於例假、休假日或特別休假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出勤並給加班費者,亦因該加班時數係屬正常工時部分,不須併入「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範圍內計算,免納所得稅;甚至雇主如不具備「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事由而違法使勞工於例假當日正常工作時間內出勤者,該加班時數仍係屬正常工時部分,亦不須併入「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範圍內計算,前述時數所得之工資,免納所得稅,並有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可參。


(8)末者,本次勞動基準法再修正增訂第32條之1,就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可在勞資雙方合意情形下選擇補休替代發給加班費,又,補休於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而未補休之時數,而由雇主發給之加班費,應否繳納所得稅,應視該未補休之時數即勞工原始之延長工時是否落在「法定免稅範圍內」而定,如在「法定免稅範圍內」,免納所得稅,反之,超出「法定免稅範圍內」,應納所得稅,這是基於「權責發生制」法理所為之必然解釋。


勞工之每月延長工時工資免稅時數認定,涉及勞動基準法、所得稅法及相關函釋規定,除對勞動基準法有關延長工時條文內容與整部勞動基準法條文結構有全盤正確了解外,尚應跨領域學習所得稅法令相關規定,尤其對於各該法令之技術性、細節性部分也要能夠確實掌握其真意,方才能夠學習到位,確保自己及同事間之稅法上節稅權益,不應「一知半解」,甚至「人云亦云」、「道聽途說」,致「誤人誤己」,爰為文與同學熱情分享並互勉。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0972-712-101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8.01.29撰擬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會員登入 (先登入會員才能回覆留言喔!)

Facebook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