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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問題: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休假日加班工資者,勞資雙方最遲應於何時協商合致?

                  【簡文成專欄】問題: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休假日加班工資者,勞資雙方最遲應於何時協商合致?-加班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又本條為強制性規定,雇主於勞工有休假日工作之事實,即應加倍發給工資,前開休假日加班工資請求權,勞雇雙方不得約定於「事前」拋棄,雇主要求勞工或縱經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事實發生前,一次向後拋棄休假日加班工資請求權,係屬無效。
 

2.至於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休假日加班工資,為法所不禁,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31日臺(87)勞動2字第037426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可參。
 

3.其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本條寓有保護依靠工資生活之勞工之財產權及生存權意義。此外,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復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應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而同法第70條第2款也明文工資發放日期,應訂於工作規則中。
 

4.再者,內政部74年6月14日臺(74)內勞字第323097號函略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此項加給工資並應於事由發生最近之工資給付日或當月份發給。」而休假日加班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其給付日期,勞資雙方應依前揭法令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妥為約定。
 

5.因此,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並擬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休假日加班工資者,勞資雙方最遲應於休假日加班工資發給日期達成協商合致,始為適法。


 

全觀國際有限公司 0972-712-101
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2018.04.17撰擬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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