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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全額支付職業災害補償,另要求勞工應將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返還者,是否須於補償前與勞工約定之?

                 【簡文成專欄】雇主全額支付職業災害補償,另要求勞工應將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返還者,是否須於補償前與勞工約定之?-人資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內政部75年1月21日臺(75)內勞字第374797號函:「關於勞工保險費雖分別依比例,由勞雇雙方負擔,但職業災害保險費(依勞保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由雇主全額負擔,故其保險給付自可全部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費。」


2.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殘廢或死亡時,雇主固應依法定標準給予補償,惟雇主如有為該勞工投保勞工保險者,得就給付種類相同部分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職業災害補償(民法第321條參照),蓋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全數由雇主負擔。


3.另,此項抵充,係法定抵充,且其權利為雇主所有,即雇主是否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抵充勞動基準法所定職災補償,由雇主自行決定。再者,就雇主行使抵充權利之期間,法未加以限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同認:「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並未限定雇主主張抵充須於勞工請領勞保給付前始得為之,雇主為保障勞工生計,先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嗣於勞工申領保險給付後,再予以抵充,亦無不可。」


4.因此,雇主如先為全額職業災害補償,不代表雇主已放棄行使抵充權,於勞工取得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雇主行使抵充權主張以前述保險給付抵充職災補償者,則於抵充之範圍內,勞工受領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當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雇主義務,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受領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其受領當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惟於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經上訴人事後於勞工保險給付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充,則於抵充之範圍內,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可參。


5.故,本文認,雇主如全額支付職業災害補償,於勞工領取勞工保險給付,雇主得請求勞工就抵充金額返還,無須勞資雙方於補償前有約定,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勞動三字第○九八○○六七四九七號函竟認:「有關雇主全額支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如勞資雙方於補償前已約定,勞工同意於領取勞工保險給付或相關保險給付後,就抵充金額返還雇主,自無不可。」本則函釋顯誤解法令。


6.惟應注意者,雇主如擬於應發給勞工工資中扣抵勞工應返還之勞工保險職災保險給付抵充金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2第2項規定,應與勞工「約定」之,且於扣抵時,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勞動部105年8月2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1754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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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董事長 簡文成 2018.06.25撰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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