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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尚宏專欄】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義的性騷擾

               【蔡尚宏專欄】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義的性騷擾-人資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義的性騷擾,包括:敵意環境性騷擾以及交換式性騷擾。



敵意環境性騷擾


敵意環境性騷擾,是「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簡要白話文,也就是製造具有敵意而與性有關的工作環境




交換式性騷擾


交換式性騷擾,是「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條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簡要來說就是雇主以性作為交換工作上有關事項




糾正補救措施


當然上面二種性騷擾都是法律所禁止的,如果雇主發現、知悉或是被告知有性騷擾情事時,依照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應該立即採取有效的糾正及補救措施。


但是性騷擾是否確有其事,雇主有時需要一定的調查。在調查過程中,雇主可否暫緩糾正及補救措施,待調查確定再採取呢?



台中地院105簡字第11號行政判決

依法院的見解,認為性騷擾案經調查後是否成立 ,是雇主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規定,對於性騷擾申訴人或相對人應為適當懲戒或處理之問題。就雇主於知悉申訴人申訴性騷擾之情形時,依法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不生影響。




結論


因此,雇主一旦知悉有性騷擾情事,要立刻採取必要的措施。至於調查認定結果是否構成性騷擾,是後續的懲戒相關事宜。雇主如知悉而沒有即刻處理,將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而受罰。





本文已獲 蔡尚宏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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