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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得否逕自變更工資給付之日期?

              【簡文成專欄】雇主得否逕自變更工資給付之日期?-工作規則


回覆: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條就工資之給付日期未有明確規範。


2.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勞動契約應約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再按同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工作規則應規定工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並公開揭示,而工作規則ㄧ經公開揭示,通說認其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3.工資之給付日期既經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或經雇主於工作規則規定之,則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或契約之束縛性,雇主自應遵守誠信原則,不得擅自變更,以免影響勞工經濟生活支出與安排。


4.雇主如確有變更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期,應妥適詳為解釋原由,並取得契約當事人勞工之同意,方屬適法,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10日勞動2字第0970071733號函:「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亦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可與個別勞工協商合意後變更之,毋庸併得工會之同意。惟雇主與工會所簽定之團體協約若就上開勞動條件之變動有所約定,且明定應踐行必要之協商程序,則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可參。


5.雇主未經勞工本人同意擅自變更工資之給付日期,致有遲延給付工資,已嚴重破壞勞資間信賴關係,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雇主依法定標準給付資遣費。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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