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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尚宏專欄】面試時,需要主動告知身心障礙情況嗎?
禁止身心障礙歧視
就服法第5條第1項規定,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因身心障礙予以歧視。
懲戒解僱
勞工隱瞞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之虞
另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如果勞工在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是否需要主動揭示身心障礙情況?
有疑問的是,身心障礙者面試時候,未主動告知雇主身心障礙情況,或是在求職單上自述身心健康,雇主可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勞工隱匿為虛偽意思表示,造成公司管理困擾及人力成本損失,而終止勞動契約呢?
無主動揭示義務
就此法院認為,求職者並無主動揭示身心障礙的義務。且就服法既規定不得因身心障礙予以差別待遇,因此雇主如果以求職者隱瞞身心障礙事實而終止契約,是違法的解僱。
換言之,求職者未主動告知身心障礙情況,並不是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的終止契約事由。
不能勝任
不過若員工因為工作能力不足,雇主經確實考核後且符合最後手段原則的要求,則雇主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契約並發給資遣費,這時與身心障礙無關,而是取決於工作能力的判斷,應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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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已獲 蔡尚宏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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