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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何以勞工於通勤過程有重大交通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簡文成專欄】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何以勞工於通勤過程有重大交通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勞資法令

問題:

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何以勞工於通勤過程有重大交通違規,不得視為職業災害?

 

回覆:

1.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明揭:「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

 

 

2. 復按勞動部函釋及法院多數判決認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應與勞工保險條例為同一解釋,例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即認:「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陳0義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摔倒,因車禍事故死亡,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死亡係屬職業災害之範疇。」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亦認:「按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註1)是前揭最高法院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實務上對勞工通勤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已採較寬之解釋,並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來判斷。

 

惟鑑於通勤事故並非直接執行職務所致者,且被保險人於通勤或出差途中如違反重大交通法規,將可能肇致社會與經濟之嚴重損失,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爰規定被保險人於通勤或公差途中有違反該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各款重大交通違規事項之一者,均不得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29日台(86)勞保三字第020917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判決參照。)


註1.持相同見解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103年第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24號判決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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