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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於勞工求職時,除有法律明文外,不得恣意要求勞工提供「良民證」|鄧力瑋專欄

雇主於勞工求職時,除有法律明文外,不得恣意要求勞工提供「良民證」|鄧力瑋專欄-良民證

一、請求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須「與所從事職務有正當合理關聯」,與勞方是否同意無涉。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系爭規定可分前、後二段,前段為「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後段為「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是以,後段成立與求職人或員工是否同意全然無涉。


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30034299號訴願決定書:「答辯意旨略謂:…(五)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規定為一獨立之違反類型,不以「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尚不得僅據「無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而予以免責。」,並為勞動部所採。


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同條第2項復規定:「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雇主請求勞工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以「與所從事職務有正當合理關聯」為唯一合法要件。質言之,縱勞工同意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然若與所從事職務無正當合理關聯,仍非適法。

 

二、何種類型工作可請勞工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

1.保全員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其中第2款至第5款復臚列各種犯罪。是以,既法令已明文禁止特定前科紀錄者擔任保全員,雇主自得據以請求求職者或員工提出良民證(即犯罪紀錄);惟須注意者,若員工於92年1月22日前已擔任保全員者,因不受該項各款之限制,故雇主不得要求此種員工提供良民證(即犯罪紀錄)。

 

2.計程車司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復就計程車司機之執業資格有所限制,凡犯有該條所臚列之各種犯罪者,均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已領有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是以,雇主自得據以請求求職者或員工提出良民證(即犯罪紀錄)。
 

 

3.其他法未明文以犯罪紀錄作為執業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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